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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959号原告蒋某被告郝某委托代理人孙佳星,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与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智永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美伶、被告郝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佳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女孩郝某。婚后生活中由于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漠不关心,以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再有和好的希望。综上所述,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贵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郝思涵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止;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希望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号借条三条,共计34000元。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且结婚后被告父母给了原被告共计7万元。2号于秀如证明一份,证明我给孩子买奶粉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号被告说的不属实,我不认可,其中2万是给我买衣服的,剩下的5万元都用于生活开销给花了。2号虽然奶粉是被告买的但是钱是我出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予以认可,无异议。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5年3月19日(农历)生育一女孩郝思涵。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女儿到其娘家居住,原、被告现已分居。本院认为,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考虑到双方的女儿尚年幼,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其女郝思涵由原告抚养。参考河北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付,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综上,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蒋某与被告郝某离婚。婚生女郝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郝某18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智永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丽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