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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金汝柱与被上诉人范江江之间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汝柱,范江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汝柱,现羁押于延吉监狱。委托代理人:李银姬,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江江,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葛红,吉林弘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汝柱因与被上诉人范江江之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江江原审诉称:金汝柱伪造股东会决议,股资转让协议将范江江所持有的股权转移至金汝柱名下,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金汝柱与范江江于2007年10月21日签订的股资转让协议书无效,责令金汝柱立即协助范江江到工商登记部门将范江江在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1.135%股权恢复变更登记到范江江名下。金汝柱原审辩称:范江江原始出资不是24600元,而是5000元,2002年范江江接受了其他股东股权,出资额变为2万元,2007年,因其调离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了金汝柱,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因此,请求驳回范江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范江江是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始股东,2007年10月21日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会计金今顺根据法定代表人金汝柱的要求,制作了股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范江江以22.7万元的价格将自己持有的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让给金汝柱,但范江江并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字,金汝柱认可该协议书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范江江为该公司原始股东,因此诉讼主体适格。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要件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及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股权作为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处分股东股权必须是权利人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有各种形式,口头的或者书面的,或以实际行动表明等。在当事人具有合法处分权的时候,意思表示真实与否即成为股权转让有效与否的决定性因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范江江与金汝柱于2007年10月21日签订的股资转让协议书并非范江江本人所签,金汝柱并未举证证明范江江在此之前将股权转让给了金汝柱,因此,2007年10月21日签订的股资转让协议书损害了范江江本人的利益,故股资转让协议书无效。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依据2007年10月21日的股资转让协议书,经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工商机关已将范江江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金汝柱的事实予以审核同意,因此金汝柱已经依据该协议书得到了范江江的股权,对于范江江要求金汝柱返还股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金汝柱认为范江江出资额不是24600元,而是5000元的事实以及范江江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的事实并未举证证明,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范江江与金汝柱于2007年10月21日签订的股资转让协议书无效;二、金汝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范江江到工商登记部门将金汝柱持有的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1.135%的股权恢复至范江江名下。如果金汝柱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金汝柱负担。金汝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范江江的起诉。理由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范江江起诉时已不具有股东资格。2001年7月,范江江出资5000元成为了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股东,2004年,根据范江江在公司的职位变动,接受了股东金哲寿的退股15000元,拥有了股资20000元。2007年,范江江办理内退手续,根据公司章程,其将20000元的股资转让给了金汝柱,并通过公司财务部门收取了20000元人民币,范江江承认收款的事实。只是为了满足公司2001年虚增注册资本的需要,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股权登记时,对转让的股资金额作了不实调整。双方的签字不实,但范江江收到了退股款却是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公司股权登记及变更股权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非自然人股东,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其股东资格之诉,且未将公司列为被告的前提下,直接判令金汝柱为范江江到工商部门办理恢复股权登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范江江的起诉。范江江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范江江作为公司的原始股东,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公司档案中股东名册中有记载,其股权从未转让给任何人,也没有签署过股权转让书。根据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可知:2007年7月20日,金汝柱指使公司会计金今顺伪造了公司第三届一次股东大会决议和股资转让协议书,将包括范江江在内的19名股东的股权非法转让到自己名下,并根据伪造的股东大会决议和股资转让协议书于2007年7月20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了股东名册。经查询公司工商档案,范江江的股权就是在此次变更中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非法转移到金汝柱名下,金汝柱应无条件返还范江江的股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金汝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以维护范江江的合法权益。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范江江有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金汝柱和范江江之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金汝柱协助范江江到工商行政部门恢复股权变更登记是否正确。二审中,金汝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4年3月18日止的调股明细表、(2013)延民初字第726号判决书(第4页第1行)、2009年12月31日止公司股份明细表。证明:范江江是由公司调金哲寿的股资15000元后,出资为20000元成为股东。范江江自认收到公司退股款20000元,并收到4000元红利。范江江已不在股东名册内,已不是公司股东。范江江质证称:1.对(2013)延民初字第726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中范江江的记载有误,因为现在经过庭审查明以及金汝柱认可的范江江的持股股份是20000元,而不是15000元。范江江没有收到过20000元的退股金和4000元红利。因为股份分红是经过股东大会决定的,不是某个人就随意分红利的。2.对于2004年3月18日止的调股明细表范江江仅对出资没有异议。调股明细是金汝柱作为法人没有经过其他人确认让公司财务人员制作的。3.对2009年12月31日止公司股份明细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明细表如何作出不得而知。本案中没有看到经过股东会同意范江江退股的任何材料,至今范江江不知道自己被退股。证据二、公司章程第八章第二十二条:“股东发生…、退休、调离、…等情况,股东个人股经董事会同意,可以由公司根据当时股份的账面现金价格全部或部分收购其持有的股份”(公司收购等于取消该个人股份)。证明:范江江是因调动工作离开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第八章第二十二条规定,范江江是退股,退股经董事会同意,可由公司收购其持有的股份,而不是股东大会同意,公司已经没有范江江的任何出资。范江江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规定调动工作以后不是必须退股的,如果不想退股的话可以不退股,如果退股的话必须经过董事会决议,而不是某个人同意。退股是退给公司,而不是转给某个人。证据三、(2013)延中民二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法院就本案相同的事实作出过判决。有股东曾经请求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已被二审法院予以驳回。范江江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延民初字第726号判决书仅判决股东大会决议无效。(2013)延中民二终字第164号二审判决并未认定19份股权转让效力问题。19名股东应另案诉讼股权转让效力问题。证据四、(2015)延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5)延民初字第231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7年同范江江一同退股的股东丛延华、金春玉都以自己起诉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撤诉。范江江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丛延华、金春玉的撤诉不影响范江江对自己股权的主张权利。二审中,范江江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金汝柱二审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范江江对金汝柱证据一中调股明细表、公司股份明细表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公司单方制作,且范江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该证据不予采信。范江江对金汝柱证据一中(2013)延民初字第726号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范江江对金汝柱证据二至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这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汝柱据此证据主张的事实。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范江江与金汝柱未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本院认为:一、关于范江江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范江江是延吉市市政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原始股东,有权对其原始股权涉及的权益主张权利,故金汝柱提出范江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书有效或无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和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的规定,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范江江并未在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名,也不认可该合同书,故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书不能证明范江江和金汝柱之间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确认合同有效或无效,是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已经订立的合同效力所作出的评判,未成立的合同书无从评判其有效或无效。原审中,范江江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是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因范江江对未成立的合同书主张无效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原审判令金汝柱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范江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范江江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金汝柱已预交),均由被上诉人范江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林 一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 崔 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朴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