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410号原告孙某,女,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5月1日生,汉族。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农历月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和原告生气,并侮辱、殴打原告。在原告生育孩子及原告的母亲去世时被告也不回家,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五年之久。原告曾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沈丘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贵院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2015)沈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孙某与李某甲于2006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农历月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2015年3月12日孙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李某甲离婚,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2015)沈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现孙某再次提起诉讼,引起纠纷。另查明,2014年农历2、3月份,孙某与李某甲生气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其婚生子李某乙一直跟随李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孙某现在李某甲家中的嫁妆有:1、四组合木柜2套、木箱子1个、菜柜1个;2、大椅子2把、小椅子4把;3、轧面条机1个;4、创维牌29寸电视机1台;5、美的牌落地风扇1台。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归还嫁妆的请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判决书、嫁妆清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结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特别是2014年农历2、3月份双方再次生气后,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孙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虽然本院作出了不准许双方离婚的判决,但在自判决后,被告亦没有为改善双方的感情而作出努力,双方亦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李某乙一直跟随李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主张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的主张,本院予以尊重。但原告应承担李某乙至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李某乙生于年月日,至其18周岁还有12年的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孙某应支付的抚养费为26047.20元(10853元/年12年20%)。原告孙某在庭审中称,因其患有,无力支付抚养费的理由,因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孙某的嫁妆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其自愿放弃的行为,是对其个人财产的处置,本院亦予以尊重。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三、原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李某乙抚养费26047.20元;四、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