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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与刘宗伟、原审被告刘新亮、王超文、刘彬、鹤壁市平原精细化工设备厂、李自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刘宗伟,刘新亮,王超文,刘彬,鹤壁市平原精细化工设备厂,李自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皖豫,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宗伟,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晓云,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刘新亮,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原审被告王超文,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原审被告刘彬,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原审被告鹤壁市平原精细化工设备厂,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东杨办事处杨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刘爱民,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审被告李自锋,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海河路交叉口北100米。代表人朱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女,1988年3月2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宗伟、原审被告刘新亮、王超文、刘彬、鹤壁市平原精细化工设备厂(以下简称平原精细化工厂)、李自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宗伟于2015年4月15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淇滨民初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鹤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皖豫,被上诉人刘宗伟的委托代理人路晓云,原审被告平原精细化工厂、李自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原审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朋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新亮、王超文、刘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4年7月21日6时36分许,刘新亮驾驶豫F116**号半挂车(挂车为豫F20**挂)沿东大线由北向南行驶,因躲避路西的坑洼路面行驶至东侧,车辆至渤海路交叉口时,刘彬驾驶豫F112**号大客车沿渤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北拐弯时两车躲避,豫F20**挂号挂车侧翻,撞在大客车右侧,致使两车损坏,豫F20**挂号挂车上的水泥熟料烫伤大客车上23名乘客和驾驶人刘彬。同日,刘宗伟入住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2日出院,住院1天;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6日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4036.35。住院期间由王盼先对刘宗伟进行陪护。2014年8月3日,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彬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宗伟等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刘彬系李自锋雇佣的司机,豫F112**号车登记的车主为平原精细化工厂;刘新亮系王超文雇佣的司机,豫F116**号大货车(挂车豫F20**挂)登记的车主为王超文。事故发生时,刘彬、刘新亮均系履行职务行为。豫F116**号牵引车在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豫F20**挂号挂车在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豫F112**号大客车在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乘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3日上午0时起至2014年10月2日下午24时止,座位数55个,每次事故每人每座赔偿限额1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5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宗伟系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煤矿运输区职工,因其未提交银行工资流水,故应视为其工资照常发放,并未减少。2014年7月23日,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职工邢艳君收到李自锋垫付的医疗费10万元,该赔偿款并未直接交付24名受伤人员。诉讼中,未住院的7名受伤人员已与李自锋达成调解协议,不再参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分配。淇滨区人民法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已赔付李自锋车辆损失52284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50284元。人民财险鹤壁公司的保单条款并非免责条款,既然投保人分别投保了主车及挂车两份保险,保险公司也出具了两份保单,保险公司就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确认本案商业险的保险总额为55万元。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刘宗伟因涉案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一、关于刘宗伟的合理损失,作出如下认定意见:医疗费为4036.35元;2、护理费:依据陪护证,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90.03元(28472元/年÷365天/年×5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时间为5天,为250元(50元/天×5天);4、交通费酌定为50元;5、营养费:因刘宗伟不构成伤残,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上述1-4项共计4726.38元。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作出如下认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F116**号牵引车、豫F20**挂号挂车在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豫F112**号大客车在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乘运人责任保险,故应与其他16名受伤人员的损失按比例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由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按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按30%的比例在乘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分别由王超文和李自锋按70%、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万元的分配方案:王化敏:医疗费34228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元+营养费2070元=354705.15元;赵雅男:医疗费141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元+营养费2070元=154169元;杨霞:医疗费12101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50元+营养费2450元=135715.56元;刘桂荣:医疗费12290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元,营养费2070元=135322.57元;刘彬:医疗费1521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90元=16359.03元;刘春利:医疗费365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38834.25元;尚爱国:医疗费5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425元;王敏:医疗费1746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9268.62元;靳前姣:医疗费1191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2563.21元;运秀敏:医疗费119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1545.75元;赵春荣:医疗费4024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43791.67元;尹新晓:医疗费1123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1981.16元;张敏:医疗费254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993.01元;李丽红:医疗费985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0703.51元;刘宗伟:医疗费403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4286.35元;郎俊玲:医疗费504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497.42元;张娜娜:医疗费956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10413.63元。上述共计963574.89元。综上,17名受伤人员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按照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化敏3681.14元[(354705.15元÷963574.89元)×10000元],超出部分为351024.01元;赵雅男1599.97元[(154169元÷963574.89元)×10000元],超出部分为152569.03元;杨霞1408.46元[(135715.56元÷963574.89元)×10000元],超出部分为134307.1元;刘桂荣1404.38元[(135322.57元÷963574.89元)×10000元],超出部分为133918.19元;刘彬169.77元[(16359.03元÷963574.89元)×10000元],超出部分为16189.26元;刘春丽403.02元[(38834.25元÷963574.89元)×10000元],超出部分为38431.23元;尚爱国56.30元[(5425元÷963574.89元)×10000元],超出部分为5368.7元;王敏199.97元[(19268.62元÷963574.89元)×10000元],超出部分为19068.65元;靳前姣130.38元[(12563.21元÷963574.89元)×10000元],超出部分为12432.83元;运秀敏16.05元[(1545.75元÷963574.89元)×10000元],超出部分为1529.70元;赵春荣454.47元[(43791.67元÷963574.89元)×10000元],超出部分为43337.2元;尹新晓124.34元[(11981.16元÷963574.89元)×10000元],超出部分为11856.82元;张敏31.06元[(2993.01元÷963574.89元)×10000元],超出部分为2961.95元;李丽红111.08元[(10703.51元÷963574.89元)×10000元],超出部分为10592.43元;刘宗伟44.48元[(4286.35元÷963574.89元)×10000元],超出部分为4241.87元;郎俊玲57.06元[(5497.42元÷963574.89元)×10000元],超出部分为5440.36元;张娜娜108.07元[(10413.63元÷963574.89元)×10000元],超出部分为10305.5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分配方案:王化敏:误工费991.36元+护理费28472.01元+交通费2070元+残疾赔偿金216528.7元=248062.07元;赵雅男:误工费576.16元+护理费25195.77元+交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169944.27元=197796.2元;杨霞:误工费1340.48元+护理费26521.86元+交通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56256元+医疗器具费2530元=89098.34元;刘桂荣:护理费16225.14元+交通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50355.51元=68660.65元;刘彬:误工费15065.10元+护理费3744.26元+交通费190元+残疾赔偿金56645.96元=75645.32元;刘春利:护理费3510.25元+交通费450元=3960.25元;尚爱国:护理费468.03元+交通费60元=528.03元;王敏:护理费2808.20元+交通费360元=3168.2元;靳前姣:护理费1014.07元+交通费130元=1144.07元;运秀敏:误工费4.09元+护理费546.04元+交通费70元=620.13元;赵春荣:护理费5538.39元+交通费710元=6248.39元;尹新晓:护理费1170.08元+交通费150元=1320.08元;张敏:护理费312.02元+交通费40元=352.02元;李丽红:护理费1326.09元+交通费170元=1496.09元;刘宗伟:护理费390.03元+交通费50元=440.03元;郎俊玲:护理费702.05元+交通费90元=792.05元;张娜娜:护理费1326.09元+交通费170元=1496.09元。上述共计700828.01元。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规定,故(赵雅男20000元+杨霞7000元+王化敏30000元+刘彬5000元+刘桂荣5000元)五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7000元,优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进行赔偿。该项下超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部分43000元,由17名受伤人员按照损失比例进行分配。死亡伤残项下43000元的分配额:王化敏15220.10元[(248062.07元÷700828.01元)×43000元];赵雅男12135.98元[(197796.2元÷700828.01元)×43000元];杨霞5466.72元[(89098.34元÷700828.01元)×43000元];刘桂荣4212.73元[(68660.65元÷700828.01元)×43000元];刘彬4641.29元[(75645.32元÷700828.01元)×43000元];刘春利242.99元[(3960.25元÷700828.01元)×43000元];尚爱国32.40元[(528.03元÷700828.01元)×43000元];王敏194.39元[(3168.2元÷700828.01元)×43000元];靳前姣70.20元[(1144.07元÷700828.01元)×43000元];运秀敏38.05元[(620.13元÷700828.01元)×43000元];赵春荣383.38元[(6248.39元÷700828.01元)×43000元];尹新晓80.99元[(1320.08元÷700828.01元)×43000元];张敏21.60元[(352.02元÷700828.01元)×43000元];李丽红91.79元[(1496.09元÷700828.01元)×43000元];刘宗伟27元[(440.03元÷700828.01元)×43000元];郎俊玲48.60元[(792.05元÷700828.01元)×43000元];张娜娜91.79元[(1496.09元÷700828.01元)×43000元]。因本次事故李自锋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经两级法院审理,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已实际赔偿李自锋车损52284元,其中交强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50284元,故人民财险鹤壁公司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总额剩余499716元,超出交强险的数额应在人民财险鹤壁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和平安财险鹤壁公司的乘运人责任险中予以分配,具体分配方案如下:王化敏总损失632767.22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3681.14元-死亡伤残分配额1522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83865.98元;赵雅男总损失371965.2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1599.97元-死亡伤残分配额1213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38229.25元;杨霞总损失231813.9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1408.46元-死亡伤残分配额546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217938.72元;刘桂荣总损失208983.22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1404.38元-死亡伤残分配额421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98366.11元;刘彬总损失97004.35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169.77元-死亡伤残分配额464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7193.29元;刘春丽总损失42794.5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403.02元-死亡伤残分配额242.99元=42148.49元;尚爱国总损失5953.03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56.30元-死亡伤残分配额32.40元=5864.33元;王敏总损失22436.82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199.97元-死亡伤残分配额194.39元=22042.46元;靳前姣总损失13707.28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130.38元-死亡伤残分配额70.20元=13506.7元;运秀敏总损失2165.88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16.05元-死亡伤残分配额38.05元=2111.78元;赵春荣总损失50040.06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454.47元-死亡伤残分配额383.38元=49202.21元;尹新晓总损失13301.24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124.34元-死亡伤残分配额80.99元=13095.91元;张敏总损失3345.03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31.06元-死亡伤残分配额21.60元=3292.37元;李丽红总损失12199.6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111.08元-死亡伤残分配额91.79元=11996.73元;刘宗伟总损失4726.38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44.48元-死亡伤残分配额27元=4654.9元;郎俊玲总损失6289.47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57.06元-死亡伤残分配额48.60元=6183.81元;张娜娜总损失11909.72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108.07元-死亡伤残分配额91.79元=11709.86元;鹤壁市天和广告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财产受到损失,也应参与人民财险商业险部分按比例分配,总损失96152.81元。上述总计1707555.71元。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剩余商业险499716元中应承担的数额为:王化敏583865.98元÷1707555.71元×499716元=170868.32元;赵雅男338229.25元÷1707555.71元×499716元=98982.75元;杨霞217938.72元÷1707555.71元×499716元=63779.74元;刘桂荣198366.11元÷1707555.71元×499716元=58051.82元;刘彬87193.29元÷1707555.71元×499716元=25517.11元;刘春丽42148.49元÷1707555.71元×499716元=12334.75元;尚爱国5864.33元÷1707555.71元×499716元=1716.20元;王敏22042.46元÷1707555.71元×499716元=6450.72元;靳前姣13506.7元÷1707555.71元×499716元=3952.73元;运秀敏2111.78元÷1707555.71元×499716元=618.01元;赵春荣49202.21元÷1707555.71元×499716元=14399.02元;尹新晓13095.91元÷1707555.71元×499716元=3832.52元;张敏3292.37元÷1707555.71元×499716元=963.51元;李丽红11996.73元÷1707555.71元×499716元=3510.84元;刘宗伟4654.9元÷1707555.71元×499716元=1362.26元;郎俊玲6183.81元÷1707555.71元×499716元=1809.69元;张娜娜11709.86元÷1707555.71元×499716元=3426.89元;天和广告公司96152.81元÷1707555.71元×499716元=28139.12元。王超文、平安财险鹤壁公司、李自锋应承担的损失为:王化敏总损失632767.22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3681.14元-死亡伤残分配额1522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数额170868.32元=412997.66元;王超文应负担70%即289098.36元、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负担30%即123899.30元,因乘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故应由平安财险鹤壁公司负担10万元,超出部分23899.30元,由李自锋负担;赵雅男总损失371965.2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1599.97元-死亡伤残分配额12135.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数额98982.75元=239246.5元;王超文应负担70%即167472.55元、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负担30%即71773.95元;杨霞总损失231813.9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1408.46元-死亡伤残分配额546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数额63779.74元=154158.98元;王超文应负担70%即107911.29元、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负担30%即46247.69元;刘桂荣总损失208983.22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1404.38元-死亡伤残分配额4212.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数额58051.82元=140314.29元;王超文应负担70%即98220元、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负担30%即42094.29元;刘彬总损失97004.35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169.77元-死亡伤残分配额4641.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数额25517.11元=61676.18元;王超文应负担70%即43173.33元、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负担30%即18502.85元;刘春丽总损失42794.5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403.02元-死亡伤残分配额242.99元-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数额12334.75元=29813.74元;王超文应负担70%即20869.62元、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负担30%即8944.12元;尚爱国总损失5953.03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56.30元-死亡伤残分配额32.40元-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数额1716.20元=4148.13元;王超文应负担70%即2903.69元、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负担30%即1244.44元;王敏总损失22436.82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199.97元-死亡伤残分配额194.39元-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数额6450.72元=15591.74元;王超文应负担70%即10914.22元、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负担30%即4677.52元;靳前姣总损失13707.28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130.38元-死亡伤残分配额70.20元-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数额3952.73元=9553.97元;王超文应负担70%即6687.78元、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负担30%即2866.19元;运秀敏总损失2165.88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16.05元-死亡伤残分配额38.05元-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数额618.01元=1493.77元;王超文应负担70%即1045.64元、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负担30%即448.13元;赵春荣总损失50040.06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454.47元-死亡伤残分配额383.38元-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数额14399.02元=34803.19元;王超文应负担70%即24362.23元、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负担30%即10440.96元;尹新晓总损失13301.24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124.34元-死亡伤残分配额80.99元-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数额3832.52元=9263.39元;王超文应负担70%即6484.37元、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负担30%即2779.02元;张敏总损失3345.03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31.06元-死亡伤残分配额21.60元-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数额963.51元=2328.86元;王超文应负担70%即1630.20元、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负担30%即698.66元;李丽红总损失12199.6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111.08元-死亡伤残分配额91.79元-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数额3510.84元=8485.89元;王超文应负担70%即5940.12元、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负担30%即2545.77元;刘宗伟总损失4726.38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44.48元-死亡伤残分配额27元-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数额1362.26元=3292.64元;王超文应负担70%即2304.85元、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负担30%即987.79元;郎俊玲总损失6289.47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57.06元-死亡伤残分配额48.60元-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数额1809.69元=4374.12元;王超文应负担70%即3061.88元、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负担30%即1312.24元;张娜娜总损失11909.72元-交强险中医疗费数额108.07元-死亡伤残分配额91.79元-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的数额3426.89元=8282.97元;王超文应负担70%即5798.08元、平安财险鹤壁公司应负担30%即2484.89元。天和广告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受到财产损失,该案亦未审结,故天和广告公司损失按照商业三者险比例计算为28139.12元由人民财险鹤壁公司负担。因天和广告公司未起诉王超文,超出部分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李自锋垫付的赔偿款10万元,因24名受伤人员未实际收到该项款,故在本案中对该笔款项不予处理。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刘宗伟各项损失共计1433.74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王超文一次性赔偿刘宗伟各项损失共计2304.8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刘宗伟各项损失共计987.79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刘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宗伟负担16元,王超文负担27元、李自锋负担7元。人民财险鹤壁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1、根据上诉人与豫F116**号(挂豫F20**号)车辆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因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上诉人对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与车辆豫F116**号(挂豫F20**号)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免赔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根据该规定,因被保险车辆违规严重超载,应增加10%免赔率,免赔金额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使上诉人承担责任,也应扣除免赔额。3、上诉人与保险车辆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50万元为限。即使上诉人承担责任,赔偿数额也不应超出合同约定保险责任限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不承担对被上诉人1362.26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宗伟答辩称:原审法院基于保险法律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三点上诉理由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原精细化工厂、李自锋答辩称:1、车辆投保的初衷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减低肇事方的经济压力。若车辆未年检属于免责情形,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之缔约目的,同时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之原则。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于格式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方与承保方的民事行为,不能以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未年检而拒赔。2、根据合同法第40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该合同10%的免赔率条款无效。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未超过保险限额。原审被告平安财险鹤壁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和平原精细化工厂、李自锋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刘新亮、王超文、刘彬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审被告刘新亮驾驶豫F116**号(挂豫F20**号)车辆与刘宗伟所乘客车发生碰撞致刘宗伟受伤,豫F116**号(挂豫F20**号)车辆在上诉人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所提出的因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检验,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事故车辆年检合格至2013年6月30日,而保险期间起始日为2014年3月5日,可见该车辆投保时已处于未年检状态,上诉人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此情形下仍接受投保,收取保险费用,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虽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该约定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要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人民财险鹤壁公司亦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特别提示的义务,故上诉人称因车辆未年检其应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所提出的因被保险车辆超载应扣除10%免赔额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并交纳了保费,理应享有不计免赔的权利。虽然该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中的免赔率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上诉人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提示说明的义务。故上诉人称应扣除10%免赔额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人民财险鹤壁公司所提出的其承担赔偿金额总和应以主车责任限额50万元为限的上诉理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知,投保人为事故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在上诉人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分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支付了相应保费,保险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时,保险公司及时、全面履行赔偿责任,减少肇事方的经济压力,使被保险人和受害方得到有效的救济、赔偿。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受害方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民财险鹤壁公司在主车和挂车的商业三者险55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险鹤壁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改判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煜明审判员  王宏春审判员  甄瑛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