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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朱青玲与刘现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青玲,刘现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10号原告:朱青玲。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现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地址: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文革,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青玲诉被告刘现超、安阳县通祥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青玲于庭前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安阳县通祥运输队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朱青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刘现超、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青玲诉称,2015年7月3日9时10分许,被告刘现超驾驶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滏阳桥施工路段绕行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朱青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挂撞,造成原告朱青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磁县交警大队磁公交认字(2015)第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现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青玲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朱青玲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和巨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现超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41000元的医疗费,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付,并对医疗费用进行医保审核,原告系农民已将近70岁,原告的诉求偏高,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违反了法律程序,车主的垫付款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我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朱青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朱青玲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3、被告刘现超的驾驶证、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保险情况。4、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书1张、门诊收费票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外购药收据6张、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情况、需外购药、需加强营养、以及住院63天及医药费花销等情况。5、邯郸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二次手术费需1万元,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以及鉴定费花销情况。6、朱青玲家庭户口页1张,护理人员朱玉艮(系原告儿子)、霍小文(系原告儿媳)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1张,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3张、误工证明3张、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家庭人员情况及误工损失和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朱青玲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6208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63天=3150元;3、营养费:50元×63天=3150元;4、误工费:95元×90天=8550元;5、护理费:朱玉艮:3500元×12个月/365天×90天=10356.16元;霍小文:3000元×12个月/365天×63天=6213.7元;6、残疾赔偿金:10186元×13年×30%=39725.4元;7、鉴定费:2000元;8、二次手术费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交通费:500元。合计:160734.71元。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年满69周岁。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收据6张不予认可,其无法证明该外购药与原告治疗的因果关系,也没有提供主治医生要求外购药的医嘱,诊断证明上写有的外购药,与实际外购药不符,且明显系后加上的,在住院病历医嘱中医院临床用药已经包括了白蛋白,无需外购。通过医嘱看有一些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如奥美拉唑、金莲清热泡腾片、腺苷钴胺等。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司法鉴定书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违反了民诉法规定,二次手术费也明显偏高,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具体意见待向公司申请后以书面意见确定。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也不是正规发票我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财务负责人签章,均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朱玉艮大部分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提供纳税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身份信息建议法院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确定护理费用。护理费如果我方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即以该质证意见为准。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均为连号发票,建议法院在200元以内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医药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原告应该乘以11年乘22%。二次手术费应该在5000元以内主张或者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以伤残等级最高为标准,不能超过1万元。如果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以新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刘现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刘现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正本原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门诊收费票据1张、预交金收据3张、银行转账存根1张、收到条1张,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39000元。原告朱青玲对被告刘现超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收到3万元现金和3000元住院费,共收到33000元,所以为被告刘现超出具了33000元的收条。对被告刘现超提交的门诊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对被告刘现超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肇事车辆的投保单复印件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条款内容、责任免除特别约定等均向投保人郝朝军进行了说明,并由其签字认可。原告朱青玲对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投保人郝朝军未到庭,投保单上其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保险条款上没有投保人签字盖章,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减轻、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现超对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郝朝军是事故车辆的原车主,我是从郝朝军手中购买的该车,现在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9时10分许,被告刘现超驾驶豫E×××××重型自卸货车沿魏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滏阳桥施工路段绕行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朱青玲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原告朱青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磁公交认字(2015)第007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刘现超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被告刘现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青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青玲即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6);胸1-9棘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肱骨外上髁骨折,左侧挠骨近端骨折。2、左侧液气胸,两肺挫裂伤。3、左侧背部皮肤裂伤、左上肢、左耳部皮肤裂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3天,于2015年9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0883.4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朱玉艮和其儿媳霍小文两人护理,出院之后由其子朱玉艮一人护理。原告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磁县隆镒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897.5元;朱玉艮在邯郸惠达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44.93元;霍小文在河北联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954.17元。经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青玲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1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青玲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另符合拾级伤残两处。2、被鉴定人朱青玲的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1万元。3、被鉴定人朱青玲的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现超为其垫付医疗费用34887.18元,其中1887.18元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另查明,被告刘现超驾驶的豫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24时止。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安阳县通祥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现超,系被告刘现超在事故发生前从郝朝军处购买。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朱青玲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62089.45元中的60883.45元有磁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外购药中的白蛋白,虽然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对诊断证书中外购药的医嘱提出异议,认为该医嘱为后加载,但经审查原告的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2015年7月5日的临时医嘱单中有“静滴白蛋白10g”的医嘱,费用清单中却没有白蛋白的用药记载,外购药白蛋白的购药清单中显示的购买时间亦为2015年7月5日,故对原告白蛋白系在有医嘱的情况下外购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外购白蛋白花费63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外购药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认为医药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1518.45元(60883.45元+63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3150元,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考虑到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认为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青玲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虽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虽然已超过60周岁,但其在磁县隆镒建材有限公司工作系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确实导致了原告实际收入的减少。原告月平均工资2897.5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天数按90天计算,误工费应为8573.42元(2897.5元×12÷365天×90天),原告仅主张误工费8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拾级两处,定残之日原告68周岁,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2年,残疾赔偿金应为29335.68元(10186元×12年×(20%+2%+2%)]。关于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朱玉艮和其儿媳霍小文两人护理,出院之后由其子朱玉艮一人护理。朱玉艮在邯郸惠达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44.93元,其护理费应为10489.11元(3544.93元×12÷365日×90天);霍小文在河北联恒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954.17元,其护理费应为6118.77元(2954.17元×12÷365日×63天);护理费合计应为16607.88元(10489.11元+6118.77元),原告仅主张护理费16569.8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10000元,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也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故应予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虽主张500元,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定额发票,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不完全吻合,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确实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2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应确定为146473.99元。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刘现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青玲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现超驾驶的事故车辆豫E×××××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朱青玲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总额146473.99元中,医疗费61518.45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共计77818.4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其他的合理损失包括误工费8550元、护理费16569.86元、残疾赔偿金29335.6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68655.5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67818.45元(77818.45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总共应赔偿原告146473.99元,鉴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刘现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现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3000元,故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刘现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仍需支付原告朱青玲113473.99元(146473.99元-33000元)。关于被告刘现超为原告垫付的1887.18元的门诊费,因未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故本院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青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3473.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刘现超支付垫付款33000元;三、驳回原告朱青玲要求被告刘现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朱青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5元,原告朱青玲承担3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32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索子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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