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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民二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冉军与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李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军,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李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魏民二初字第788号原告:冉军,男,汉族,1973年7月2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臧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报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东段莲花湾。法定代表人:李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东红,男,汉族,1966年7月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冉军因与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李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冉军的委托代理人臧艳鸽,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3月15日、4月14日,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多次向原告冉军借款共计855312元。被告李东红为该一人公司的股东。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推拖拒不偿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冉军借款855312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认可,但欠款数目需要核对。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是独立核算的法人,与李东红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该借款由公司所借,与李东红无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款收据4张及银行转款凭证2张。证明2012年10月12起被告恒泰房地产公司陆续向原告借款4笔。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和现金方式支付被告。2015年2月16日、3月15日、4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累计借原告855312元未还,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四张,约定月息1.5%。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找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索要借款时,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2015年8月15至20日先偿还一半,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恒泰房地产公司系被告李东红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东红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收款收据上面书写月息为一分五不知道是谁写的,不是同一人书写。汇款时间同收款收据时间不一致。对2015年2月16日借款数额有异议。第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系独立核算的公司,每年都要有税务部门及会计事务所进行财务审计,其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2015年财务审计报告正在审计中,审计后可以证实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收款收据上面书写“月息1.5%”不知道是谁写的,不是同一人书写,但其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系独立核算的公司,其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的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冉军借款855312元,其中2015年2月16日383312元,2015年3月15日354000元,2015年4月14日118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给原告冉军出具四份收款收据。后经原告催要,2015年7月29日,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至20日期间偿还原告借款一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时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1.5%计算。另查明,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系被告李东红一人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借原告冉军855312元未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李东红系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且未提供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已财产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东红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冉军借款本金855312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83312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354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本金118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李东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3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许昌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李东红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梁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龙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