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昌诉被告黄吉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昌,黄吉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024号原告刘建昌,男,汉族,1970年7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被告黄吉喆,男,汉族,1961年6月3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安图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41号负责人方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系公司员工。原告刘建昌诉被告黄吉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建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吉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昌诉称,2016年1月23日原告刘建昌所有的车牌为辽Axxx**车辆与被告黄吉喆所有的车牌为辽Axxx**车辆在铁西区重工街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铁西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辽Ax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2600元,鉴定费200元,车辆折旧费3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承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车辆折旧费没有法律依据不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原告刘建昌所有的车牌为辽Axxx**车辆与被告黄吉喆所有的车牌为辽Axxx**车辆在铁西区重工街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铁西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辽Ax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吉喆,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算单、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费发票等证据在卷,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肇事司机李凤文驾驶机动车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黄吉喆作为肇事车辆辽Axxx**登记所有人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经核实,原告修车费为260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担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费的请求,经审查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足额赔偿修车费,故鉴定费20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刘建昌修车费2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刘建昌修车费60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刘建昌鉴定费200元;上列一至三项判决给付内容,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吉喆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