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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初字第8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赖曲彬与彭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曲彬,彭彩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8358号原告赖曲彬,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彭彩虹,女,197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赖曲彬与被告彭彩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曲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曲彬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时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23日起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为50600元,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彩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因本人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赖曲彬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时间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还清借款。利息每月按2%计算,未能按时还款,除照付利息外还按每天借款总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110000元。原告以被告未返还任何本息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彭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持有《借据》的原件,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借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承诺2014年1月22日前还清借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如期如数返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应立即返还借款1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定支付2013年12月23日起按月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彭彩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彩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赖曲彬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被告彭彩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惠清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人民陪审员  陈馨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 珊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