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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与卓达辽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卓达辽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29号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达辽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卓达辽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淑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彬、牛荣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达辽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暖气片供货合同一份,合同暂定总价1717200元。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工程进度分批分量送货,送货前由被告确定具体送货日期,原告在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后20天内安排货物到场。付款方式为:全部货物到现场经被告人员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至总价的92%,3%为反贿赂保证金,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将约定的货物全部生产完毕,并按照被告要求分5批向被告供货24113片,合款868068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因厂房图可能调整,不能确定具体进货时间,拖延合同的履行。2015年12月3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暖气片供货合同。该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已经供货24113片暖气片的货款86806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868068元,并自2016年1月1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暖气片供货合同(附表)、诚信责任书与质量售后承诺书各一份,证实双方约定暂定合同总价款1717200元,并证实被告应在全部货物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总价的92%,3%是反贿赂保证金、5%是质保金,每片单价36元;证据二、发货单5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暖气片数量为24113片,总价款868068元;证据三、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联系函,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暖气片24113片,剩余23587片未供货,该函载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收货并结算货款,被告回复因厂房图调整无法安排进货,不能确定进货时间;证据四、2015年12月7日结算货款申请表,该申请表系原告应被告要求提出,被告签字予以确认;证据五、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通知函,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接收确认,证实因被告不能确定进货时间,供货周期明显超出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原告要求被告收到通知函5日内对供货的24113片结算,收到本函8日内未办理结算手续,双方解除2014年12月3日的暖气片供货合同。被告卓达辽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暖气片供货合同一份,合同暂定总价1717200元。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工程进度分批分量送货,送货前由被告确定具体送货日期,原告在接到被告书面通知后20天内安排货物到场。付款方式为全部货物到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后20日内付至总价的92%,3%为反贿赂保证金,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届满后,无质量问题及贿赂问题时20个工作日一次结清质保金及反贿赂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依被告要求原告陆续供货24113片,合款868068元,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是在2015年4月20日。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联系函,请求被告尽快定出收货周期。2015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函,要求被告收到通知函5日内给付已供24113片暖气片的全部价款。如被告收到通知函8日内未结算价款,解除双方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暖气片供货合同。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收到该通知函并签字确认。此后被告未按该通知函的要求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亦未再向被告供货。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868068元,并自2016年1月1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暖气片供货合同(附表)、发货单、收货单、通知函等相关证据,原告向被告供货24113片、价值868068元事实清楚。因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被告寄送的函中对附条件解除合同进行了通知,且此后双方均未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暖气片供货合同已自行解除,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暖气片价款868068元的合同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故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于2016年4月20日届满,3%反贿赂保证金和5%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据此被告应立即给付原告价款798622.56元,并自2016年1月1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剩余3%反贿赂保证金和5%质保金应在具备支付条件时由原告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卓达辽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价款798622.56元,并自2016年1月1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冀州市金明春暖气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8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81元,原告负担1182元,被告负担16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计审 判 员  李春密人民陪审员  王爱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谷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