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一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铁腾伟业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原市高科节能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铁腾伟业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原市高科节能产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00180号原告:沈阳铁腾伟业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三家子路2-20号。法定代表人:于英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斌,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开原市高科节能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建街15-10号。法定代表人:眭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微,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浩,男,1971年2月1日出生,系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沈阳铁腾伟业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原市高科节能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铁腾伟业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斌、原告开原市高科节能产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微、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沈阳铁腾伟业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东森热力昌盛站热源厂房,工程总造价76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20万元;钢结构进场支付30万元;彩板进场支付20万元;工程完毕支付4.5万元;留1.5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6个月,到期后十天付清。该工程于2013年9月18日开工,2013年11月1日竣工。该工程于2013年12月12日经双方验收完毕,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署了《结算单》,确认欠付工程款16万元(其中质保金2万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1日前结清。被告逾期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工程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属于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二、《竣工验收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完毕;三、《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开原市高科节能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工程款属实,该工程未经验收,拖欠的原因1、原告未按图纸施工;2、彩板材质有问题,质量不合格;3、房子盖完后当年漏雨,造成很大损失。由于以上原因没有解决,清河供热公司一直没有给我公司结算工程款。原告把上述问题解决后,我公司同意付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4张、东森热力工作人员周树坤证实1份,证明工程有瑕疵,屋顶漏水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二、其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提出对方签字的只是施工队长,且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认为是对工程的正式验收。本院认为,该验收证明,不符合一般工程验收程序及惯例,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所反映的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另外,被告所举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结合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未验收的事实综合判断,应当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东森热力昌盛站热源厂房,工程总造价7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20万元;钢结构进场支付30万元;彩板进场支付20万元;工程完毕支付4.5万元;留1.5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6个月,到期后十天付清质保金;工期为2013年9月18日开工,2013年11月1日竣工。2013年12月12日,开原市高科节能产品发展有限公司代表宋浩与沈阳铁腾伟业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李申儒签订了《竣工验收证明》,但未加盖双方单位公章。该工程正式交付业主东森热力使用。2013年12月25日双方签署了《结算单》,确认欠付工程款16万元(其中质保金2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前结清。到期后,被告以房屋漏水,工程质量有暇疵为由,要求原告维修,同时拒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对尚欠的工程款数额,有《结算单》为凭无异议。因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尚欠工程的义务。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明》,无双方单位公章,不符合一般工程验收程序及惯例,不能视为该工程已通过验收。因该工程系民生工程,在采暖期到来时必需交付使用,故原告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可以依照合同及补充约定,在质保金范围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原市高科节能产品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沈阳铁腾伟业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0000元并承担上述欠款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14年7月2日起至结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500元,减半1750元,由被告开原市高科节能产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齐馨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