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执恢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02执恢3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89年8月23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被执行人王某某,女,出生于1984年11月27日,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上列当事人因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作出(2013)汉民初字第005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执行后,因被执行人王某某长期不在本地居住生活,申请执行人请求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3月10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回到本地有执行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已于当日立案受理。在执行中,本院已依法被执行人王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支付到期款项40000元。2、负担一审诉讼费350元;以上已发生的金钱给付款项合计40350元,但被执行人王某某长期未履行,经本院执行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某某处以拘留15日,2016年2月24日,被执行人家属代王某某交付了执行款40000元,缴纳了执行费350元,经谈话,被执行人王某某具结认错,本院遂于当日依法解除拘留措施,申请执行人现已具条领取了执行款项40000元,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2013)汉民初字第0056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案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王某某负担(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 岩审判员 胡 翔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付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