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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窦金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644号原告窦某。委托代理人陈顺建、成荣(实习),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邦靖,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英姿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顺建、成荣,被告财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邦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某诉称,2015年6月25日11时15分许,吴某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332省道与周某驾驶沿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窦国良等4人死亡、原告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吴某与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财保郑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0000元。被告财保郑州公司辩称,1、如果经过法院核实,本案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被保险车辆年审情况正常,并且周某不存在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违法驾驶行为,那么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约定赔付。2、本案被保险车辆的原实际车主肖建坤在转让本案被保险车辆时没有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对保单信息进行相应修改,保险公司并不知情,依照合同约定,保险人对此情况下发生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3、如果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由于主挂车连接使用的话,应以主车的限额为准,不应当超出我方的保险限额。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案件当事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1时15分许,吴某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张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332省道66KM+650M交叉路口,与周某驾驶沿33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窦某甲、窦某乙、周某、吴某死亡,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2015)第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窦某、窦某乙、周某、窦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化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胸第2、3肋骨骨折、右肺挫伤、睾丸破裂、阴囊血肿等,在该院行右锁骨远端切开复位锁骨钩钢板内固定术。2015年12月25日经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又查,周某驾驶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0000元、挂车1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化公交认字(2015)第09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28600元;2、误工费100元/天×6个月×30天=18000元;3、护理费120元/天×(90+10)天=12000元;4、营养费20元/天×100天=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180元;6、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68692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000元;9、鉴定费850元,合计107722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称其医疗费发票遗失,提交了兴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规定,对原告的误工期限酌定120日,误工费标准予以认定,该项损失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规定,对原告的护理期限酌定90天,标准认定100元/天,该项损失为100元/天×90天=90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规定,对原告的营养期限酌定60日,标准认定为18元/天,该项损失为10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因本起交通事故中4名死者均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故原告该项损失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周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该损失不予认定;8、交通费酌定500元。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20052元。本案中,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权转让是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行驶证依法进行了变更,驾驶人员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虽然保险合同没有变更,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并未增加,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没有变化。因此被保险车辆在转让后没有办理保险变更,并不是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被告财保郑州公司依法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内的理赔义务;同时主、挂车分别投保,保险公司亦予以确认,并分别收取了保险费用,双方分别就主车、挂车签订了保险合同,现财保郑州公司认为主挂车连接使用,应以主车的限额为准,有违公平原则,不予支持;《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的,由保险人承担“,财保郑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周某驾驶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主车1000000元、挂车15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本起交通事故中4名死者近亲属提出诉讼时,本案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预留部分保险赔偿款,按初步预算的原告损失95000元,本院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预留了50000元给本案原告(其余款项判决分配给4名死者家属,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20052元,而原告只要求被告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对该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窦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525元,原告负担523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4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陈英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印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