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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7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天某与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某,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7732号原告天某,女。被告额某,男。原告天某与被告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5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被告不顾家庭生活,染上赌博恶习,于2014年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依法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孩新某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家庭财产有五间砖瓦房及宅院一处、25匹马、26只绵羊、10只山羊、3头牛、四轮拖拉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柜一个,因我们没有与被告父母分家析产,且被告又下落不明,我暂时不主张分割财产。被告额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二本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院听取当事人的举证意见,并结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确认原告提举的结婚证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原告天某与被告额某登记结婚,2008年1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新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闹矛盾,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不顾家庭离家出走二年之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来院起诉,请求依法离婚,应予准许。离婚后原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被告额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天某与被告额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新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20元,2015年12月1日起新某十八周岁为止,每年的5月20日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2520元,12月20日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2520元,2015年12月份的抚养费420元,判决生效后付清。案件受理费150元,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希那米达拉审审员昭日格图陪审员 朝 格 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朝 鲁 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