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周树明与李文、孟雷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明,李文,孟雷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1237号原告周树明,男,48岁。委托代理人项德华,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文,男,48岁。被告孟雷明,男,33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玲,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周树明与被告李文、孟雷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明委托代理项德华、被告孟雷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明诉称:2014年9月22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李文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滨海县滨淮农场创新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孟雷明驾驶的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驾驶人李文、孟雷明、苏J×××××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沈恩国、周树明、苏K×××××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豹功、李进左、周建荣等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李文、孟雷明分别负事故主、次责任,所有乘坐人对事故无责任。被告孟雷明所驾苏K×××××号小型轿车由包顺平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周树明认为两驾驶人应按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赔偿39393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孟雷明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被告孟雷明所驾机动车是向他人借用,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文未作答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被告孟雷明驾驶的借用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约定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对因误工减少收入应向法庭提供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记录,三期时限过长,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保险人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李文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2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滨海县滨淮农场创新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孟雷明驾驶的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驾驶人李文、孟雷明、苏J×××××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沈恩国、周树明、苏K×××××号小型轿车乘坐人王豹功、李进左、周建荣等人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滨公交认字第07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文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雷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两车乘坐人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孟雷明所驾苏K×××××号小型轿车由包顺平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约定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约定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情况下保险人免赔率为5%。原告周树明受伤后于2014年9月20日到滨淮农场医院就诊,于2014年10月1日到滨海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1日出院,原告受伤后共计发生医疗费10000元。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5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周树明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受伤不足评残;建议原告周树明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个月。本院受理的原告李文与被告孟雷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滨民初字第0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原告李文赔偿保险金金额为100524.07元,其中包括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6000元、残疾赔偿金分项限额7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2524.07元,该判决已于2016年3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则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被告李文、孟雷明对事故分别负主次责任,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双方对原告损伤所负侵权责任,本院酌定为7:3。原告周树明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及本院对各项损失的审核认定的理由和结果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1237号民事判决书附表》中的表一和表二。在同起事故关联案件中原告沈恩国主张的各项损失明细及本院对各项损失的审核认定的理由和结果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书附表》中的表一和表二。原告周树明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528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向原告周树明赔付保险金:[4000-8714.8÷(8714.8+10780)×4000]+[38000-80612÷(80612+4500)×38000]+{15280-[4000-8714.8÷(8714.8+10780)×4000]-[38000-80612÷(80612+4500)×38000]}×30%×(1-5%)≈7372.81(元),被告孟雷明应向原告周树明赔偿损失:{15280-[4000-8714.8÷(8714.8+10780)×4000]-[38000-80612÷(80612+4500)×38000]}×30%×5%≈165.89(元),被告李文应向原告周树明赔偿损失:15280-7372.81-165.89=7741.30(元)。综上所述,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向原告周树明赔付保险金7372.81元,被告孟雷明应向原告周树明赔偿损失165.89元,被告李文应向原告周树明赔偿损失7741.30元。对原告相应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雷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树明赔付保险金7372.81元,被告孟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树明赔偿损失165.89元,被告李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树明赔偿损失7741.3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周树明的银行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周树明;帐号62×××10。二、驳回原告周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周树明预交),由原告周树明负担288.3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02.12元,由被告李文负担107.23元,由被告孟雷明负担2.30元。鉴定费用1360元(原告周树明预交),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656.21元,由被告李文负担689.02元,由被告孟雷明负担1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章爱人民陪审员 郭学成人民陪审员 张玉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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