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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唐杰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张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326号原告唐杰,男,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自治州砚山县。委托代理人杨发太,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母贤聪,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正发,男,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系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被告张华,女,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原告唐杰诉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北川县桂溪镇凤凰村委会)、张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杰的委托代理人杨发太、王强,被告北川县桂溪镇凤凰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杰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北川县桂溪镇凤凰村委会将村民住宅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明确了双方享有的权利、义务。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主体及部份简装修建一层的单价为820元/平方米,修建二层的单价为770元/平方米,本工程合同总价约为780万(以实际收方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超过7天的,按合同总价2%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图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农户陆续入住,但第一被告未按合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892837元。被告张华房屋总价为123469元,被告张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且已实际使用该房屋应全额支付建房款,但只向第一被告交了部份建房款,仍欠12945元建房款未支付。请求:被告张华支付原告唐杰工程款12945元,由被告北川县桂溪镇凤凰村委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川县桂溪镇凤凰村委会辩称:对该户欠缴金额没有异议,但农户未交款的原因是农房质量存在问题,原告也没有提供验收依据及合法合格的检测报告。一期农房经鉴定后,每户因质量问题进行了费用减免4287元,二期农房住户希望瑕疵部分参照一期标准进行扣减,扣减后该缴纳多少就缴纳多少。被告张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华原居住房屋因“5.12”地震毁损,在政府的统一规划下进行集中安置,进行灾后住房重建。2009年8月28日被告北川县桂溪镇凤凰村委会为修建本村居民永久性住房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张华等四十家农户的房屋修建,合同约定:本工程主体及部份简装修建一层的单价为820元/平方米,修建二层的单价为77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为780万元(以实际收方量为准);本工程所需全部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物资均由乙方(原告)组织供应。合同同时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整理提供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并发出竣工通知,经双方协商确定验收时间,由甲方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已竣工未验收工程,在交工前由乙方负责保管,甲方不得动用,若甲方已经使用,即视同交验;工程完工验收后,土建工程保修期为1年,水电保修期半年,合同另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其施工现场负责人为刘高梦,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等原因,原告未完成部份施工项目,并停止施工,其中包括楼梯栏杆、地坪、门窗、涂料、自来水等工程项目未做。被告北川县桂溪镇凤凰村委会为了村民的正常入住,另行委托了施工队进行施工,完成了原告未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其中也包括被告张华所居住的房屋。被告北川县桂溪镇凤凰村委会组织的施工人员施工完成后,被告张华等村民陆续入住。2012年原告现场施工负责人刘高梦、被告北川县桂溪镇凤凰村委会党支部书记吴正发进行结算,被告北川县桂溪镇凤凰村委会统建房台帐显示,张华房屋总造价为123469元,被告张华已支付10000元,扣减栏杆1200元、地坪1650元、涂料4124元,及扣自来水、沙窗、门等上述费用共计10024元,被告实际下欠13445元,原告认可该台帐。后被告又支付部份,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建房款12945元建房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缴费台帐,凤凰村二期房款收缴明细表,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按照政府统一规划下进行集中安置的原则,原告与被告北川县桂溪镇凤凰村委会签订建设承包合同,原告修建房屋即是一种对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华也未明确表示反对,同时也向村委会交纳了大部份的房款,在房屋修建完成后,被告张华也根据安置房分配政策住进原告所施工修建的房屋,被告张华应是对原告修建其房屋行为的认可,被告北川县桂溪镇凤凰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应当视为其履行安置村民的行为,故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北川县桂溪镇凤凰村委会和被告张华。被告张华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实际使用权人,该房屋的建造款经村委会确认被告张华下欠房屋款13445元,原告也认可该台帐,因此下欠的房屋建造款12945元应由被告张华向原告支付,被告北川县桂溪镇凤凰村委会在施工过程中从事工程款的收取、结算以及原告施工行为的监督等事务,同时也是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应对被告下欠原告房款12945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因未出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在其台账中已对部份未完工程和部份质量进行了扣减,若被告主张其他房屋质量问题可另行起诉,在本案中被告再次主张扣减相应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唐杰工程款12945元,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张华、北川羌族自治县桂溪镇凤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超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雍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