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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0-22

案件名称

沁阳市黄河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与闫有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黄河碳素有限责任公司,闫有利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82民初572号原告沁阳市黄河碳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有利,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沁阳市黄河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有利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沁阳市黄河碳素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沁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沁劳人仲案字(2015)第58号裁决书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对该仲裁裁决,闫有利作为原告已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经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将后立案件并入前立案件审理,并终结后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沁阳市黄河碳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清太审 判 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刘海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二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