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安xx、艾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安xx,艾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116号原告王xx(又名王xx)被告安xx被告艾x原告王xx与被告安xx、艾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安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x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1年8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1.2分,口头约定贷款为期限一年。2014年2月至2015年9月30日,二被告累计偿还原告本金17200元、利息29800元。之后,再未偿还分文本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32800元及利息1797.44元,之后利息以月利率以15‰计,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xx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号、借款条据一支,证明二被告借贷原告款项金额、利息等情况。2号、还款清单,证明二被告已付原告4.7万元,其中本金1.72万元、利息2.98万元。被告安xx辩称,原告所述的这笔贷款,其实是其妻艾x是贷款人,他只是担保人。2014年6月,双方就该款的偿还方式已经他人给协商好,共欠原告利息2.1万元、本金5万元,由二被告每月付给原告3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二被告也一直按约定偿还,已付原告4.7万元,后因被告工资被法院保全,无法再向原告支付。现被告认为只欠原告本息合计2.4万元。被告安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艾x未作答辩,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安xx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扣除已付原告4.7万元,下欠原告本息共计2.4万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1.2分。二被告将款贷走后,一直未偿还分文。2014年6月间,经他人协调,双方将该笔贷款本息结住,二被告下欠原告本金5万元、2.1万元,由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直至利息还请为止。从2014年7月起,按照约定,被告安xx用其工资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共付给原告4.7万元,下欠本息计2.4万元。后因被告安xx涉及另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工资被法院保全,二被告从2015年10月份起再未按约定每月支付给原告3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违约,已付款项4.7万元,其中包含本金2.98万元、利息1.72万元,去除已付的款项,二被告再应偿还原告本金3.28万元以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贷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也认可,又双方约定的贷款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后原、被告通过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7.1万元本息的事实及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二被告所欠原告2.4万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其义务,直至还清为止。对于原告请求本金应以3.28万元计算利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xx、艾x所欠原告王xx2.4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给原告王xx1.8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付给原告王xx3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给原告王xx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安xx、艾x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鹏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