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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与张喜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张喜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309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所在地济南市。代表人尉茂景,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晓、王昭清,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喜庆,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与被告张喜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喜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47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09年9月5日起到2039年9月5日止;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2号6号楼1-70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837**号)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及《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使用了上述授信额度。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尚有361683.98元贷款本金未偿还,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0454.98元。被告使用上述款项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1683.1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截至2015年10月13日合计为10454.98元);3、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21006元、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4、原告对抵押物(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83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原告享有对抵押物拍卖、折价、变卖价款在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提供如下证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09】305号批复、《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审批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个人循环授信项下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济房他证历城字第0441**号)、《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支付凭证。被告张喜庆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张喜庆尚有贷款本金361683.12元、利息(包括罚息、复息)10454.98元未还。抵押房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2号6号楼1-702,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为该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1006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文化东路支行现更名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与被告张喜庆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被告张喜庆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主张解除与被告张喜庆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为该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张喜庆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与被告张喜庆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二、被告张喜庆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借款本金361683.12元;三、被告张喜庆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10月13日利息10454.98元;自2015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为该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006元,由被告张喜庆承担;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开元支行对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山大路2号6号楼1-702,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张喜庆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李淑平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