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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民初字第4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吕维君与邬玉青、张强、李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维君,邬玉青,张强,李凤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4758号原告吕维君,男,出生于1968年5月,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刘欣,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笑非,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玉青,男,出生于1966年7月,汉族,现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强,男,出生于1984年4月,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凤义,男,出生于1965年11月,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吕维君诉被告邬玉青、张强、李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白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维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欣、王笑非、被告邬玉青、张强、李凤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维君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邬玉青、张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3%,逾期利率为4%,被告王凤义为其担保,同时特别约定担保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邬玉青、张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被告李凤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借款后,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已付利息72.5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付。现原告吕维君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邬玉青、张强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李凤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邬玉青庭审答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其是实际借款人,被告张强不是共同借款人。诉状中的利息结算情况与事实不符,利息结算至2014年8月共计88万元(转账84万元、现金给付4万元)。此外,借款期限3个月,担保期限也应当是3个月,担保期已过。被告张强庭审答辩称,认可借款的事实,但是签字时,原告与被告邬玉青已将借条书写好,因担保人一栏写不下名字,其只能将名字写在被告邬玉青之后,其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且担保期限三个月,三个月以后被告张强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凤义庭审答辩称,认可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强是担保人,不是共同借款人。保证期限三个月,截止2011年1月22日到期,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李凤义的担保期限已满,不承担责任。并且,从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一直按时支付利息,共计94.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邬玉青、张强向原告吕维君出具50万元的借条一支,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利率为4%,被告李凤义为担保人。同日,被告李凤义向原告吕维君出具借款保证契约一支,被告李凤义为被告邬玉青、张强于2010年10月22日向原告吕维君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给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保证契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强是否是共同借款人;二、已支付利息的数额;三、被告李凤义的担保期间是否已过?首先,被告张强是否是共同借款人?本院认为,原告吕维君与被告邬玉青、张强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佐证,且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方认为被告张强并未使用借款,其只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其无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借条上被告张强是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张强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原告吕维君要求被告张强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已支付的利息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原告吕维君认为,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支付利息共计72.5万元,而被告邬玉青认为已支付利息88万元,被告王凤义认为已支付利息94.5万元。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已支付利息数额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方,但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支付利息的数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吕维君自认被告方已支付利息72.5万元,本院就该数额予以确认。通过庭审调查,双方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逾期利率为4%,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0年10月22日至2011年1月22日产生利息45000元,从2011年1月23日至2014年10月31日产生利息706003元,以上合计751003元。综上,原告吕维君要求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第三,被告李凤义的担保期间是否已过?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借款保证契约上约定被告李凤义为借款人承担借款连带保证经济责任,保证期限至给付之日止,该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1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吕维君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凤义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李凤义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吕维君要求被告李凤义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玉青、张强共同偿还原告吕维君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吕维君要求被告李凤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执行期限: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4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邬玉青、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悦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