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XX诉被告狄XX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狄XX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468号原告赵XX,女,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XX乡XX村人,现住本村。被告狄XX,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XX乡XX村人,现住本村。原告赵XX诉被告狄XX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居期间于200X年10月26日生育长女狄X宁,200X年4月21日生育次女狄X佳。200X年腊月初一生育儿子狄X男。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长女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次女、儿子由原告抚养,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狄XX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与被告狄XX于1999年腊月十三日按照乡风民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0X年10月26日生育长女狄X宁,200X年4月21日生育次女狄X佳,200X年腊月初一生育儿子狄X男。2015年9月原被告分居,分居期间三个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审理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称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也无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五寨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赵XX与被告狄XX于1999年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三个孩子,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原被告作为孩子的生父和生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原被告双方分居,非婚生子女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请求抚养其中两个非婚生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也无共同债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对此本院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生育的次女狄X佳,儿子狄X男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长女狄X宁随被告生活,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润梅审判员 张希生审判员 冯淑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迎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