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洪卓如与首战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卓如,首战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异4号案外人阳朔县云帆客栈。客栈经营者林力。委托代理人赵毅,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洪卓如。委托代理人蒋雄辉,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首战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卓如与被执行人首战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阳朔县云帆客栈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永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鹏飞、徐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阳朔县云帆客栈的经营者林力及委托代理人赵毅,申请执行人洪卓如的委托代理人蒋雄辉,被执行人首战鹰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阳朔县云帆客栈提出异议请求事项为:请求解除对首战鹰在中国工商银行阳朔县支行账户为21×××73(卡号:62×××86)、账户为21×××79(卡号:62×××42)、账户为21×××30(卡号:62×××95)的冻结,以及对上述账户划拨的存款予以返还。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25日,阳朔县人民法院受理洪卓如诉首战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开庭审理,阳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判决;首战鹰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于2015年4月24日开庭审理,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洪卓如向阳朔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随后阳朔县人民法院对首战鹰数张银行卡内存款进行了冻结;首战鹰被冻结的存款并非其私人财产,而系案外人阳朔县云帆客栈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首战鹰在阳朔县云帆客栈任职财务工作,以上三个银行账户都是以首战鹰名义开户,但实际上账户内所有存款均系案外人的经营所得,用于日常经营开销。因法院冻结的强制措施,导致客栈陷入经营困难,故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如下的证据:1、阳朔县云帆客栈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客栈经营者林力的身份证复印件、阳朔县云帆客栈与首战鹰的劳动合同,拟证明首战鹰是云帆客栈的员工,其账户存款是客栈的。2、中国工商银行阳朔县支行账户为21×××73、账户为21×××79、账户为21×××30的流水清单以及客房、酒水收支表、旅游收入表,拟证明账户流水的清单与客栈的收支是能相互验证的,所以云帆客栈才是所有人。3、阳朔县云帆客栈的员工金某、张某、刘某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拟证明首战鹰是云帆客栈的员工,其账户存款是客栈所有。4、证人金某、张某、刘某的证言,拟证明首战鹰在云帆客栈上班及从事财务工作,首战鹰的个人账户用于客栈开支。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听证过程中口头答辩称,1、案外人提出申请解除账户的冻结,因账户的存款已划拨给付申请执行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只能通过起诉由第三方赔偿或申诉解决;2、案外人要就其主张的诉请承担举证责任,三个证人不能确定上述银行账户是客栈所有,被执行人有其它收入在上述账户内,不能证明存款就是云帆客栈的,案外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合;3、首战鹰不会到云帆客栈上班,劳动合同是后补的,客栈的财产让首战鹰管理,与常理不符,且三个证人都没有劳动合同。5、原云帆客栈是天一堂客栈改名,应是首战鹰的个人财产,客栈房屋是教育局的,几经转手才到首战鹰,之前未出现过林力,且判决时没有提异议。首战鹰将天一堂客栈变更登记在2015年年底,在二审之前,目的是为了逃避执行。综上,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首战鹰陈述,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无意见,被冻结的三个银行账户一直都是阳朔县云帆客栈在使用。申请执行人洪卓如、被执行人首战鹰未提交证据。经听证出示,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劳动合同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伪造的,首战鹰是生意人,不会为别人打工,且合同工资较低,云帆客栈是一个小客栈,不需要请财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客栈相关收支表是后补的,是为了配合账户流水单作出的,三个银行账户的流水清单只能证明其资金情况,不能证明是云帆客栈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证据3、证据4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三个证人都是云帆客栈的员工,之间是隶属关系,也无劳动合同,证人证言无法验证上述账户是用于客栈开支。被执行人首战鹰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于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阳朔县云帆客栈与首战鹰的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阳朔县云帆客栈为上述账户的实际所有人。2、对证据2,只能证明首战鹰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阳朔支行账户为21×××30,账户为21×××79、账户为21×××73的交易流水清单;阳朔县云帆客栈的酒水收支表、客房收支表、旅游收支表,只是案外人单方的计算表,不能证明该客栈的经营与上述账户有实际关联,也不能证明上述账户是客栈所有。3、对证据3、4,只能证明首战鹰是在阳朔云帆客栈工作,不能证明上述账户是用于客栈经营。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洪卓如与首战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首战鹰退还洪卓如租金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首战鹰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首战鹰不服上述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洪卓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首战鹰送达了(2015)阳执字第841号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首战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阳执字第841-1号执行裁定书:分别将被执行人首战鹰在中国工商银行阳朔支行账户为21×××73、账户为21×××79、账户为21×××30内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予以冻结;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阳执字第841-4号执行裁定书:分别将被执行人首战鹰在中国工商银行阳朔支行账户为21×××73中的存款人民币28679元、账户为21×××79中的存款人民币13353元、账户为21×××30中的存款人民币31436元,案款共计人民币73468元强制划拨至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将执行案款给付申请执行人洪卓如。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并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推定银行账户存款的权利人系开户人(被执行人)首战鹰,及时对被执行人首战鹰名下银行存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所实施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案外人阳朔县云帆客栈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上述三个银行账户享有所有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阳朔县云帆客栈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张永宁审判员 彭鹏飞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海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