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4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长沙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郭心磊与湖南格瑞特置业有限公司、湖南中南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郭心磊,湖南格瑞特置业有限公司,湖南中南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4866号原告长沙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远大二路1802号长沙县第一中学西门5、6、7栋教工宿舍架空层。法定代表人刘杰伟,总经理。原告郭心磊,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坚,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格瑞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南汽车世界物流园Y07栋。法定代表人张新德,总经理。被告湖南中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南汽车世界凉塘西路Y01栋。法定代表人张新德,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建波,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长沙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物流公司)、郭心磊与被告湖南格瑞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特公司)、湖南中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物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顺物流公司、郭心磊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郭心磊的财产损失152580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格瑞特公司答辩要点:1、格瑞特公司不是该起货物损失的侵权责任人,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格瑞特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及义务;3、天顺物流公司是仓库的消防责任人,其违规堆放货物,存在违反消防的客观事实,且拒不及时整改,对其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4、天顺物流公司没有实际损失,不具有直接的诉权;郭心磊与格瑞特公司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无权向格瑞特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中南物流公司答辩要点:中南物流公司不是P07栋仓库的出租方和管理方,与天顺物流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及管理义务;该起火宅的失火责任人赵伟军不是我公司员工。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3年12月31日,出租方格瑞特公司与承租方天顺物流公司签订《中南物流园P区仓储合同》,约定格瑞特公司将中南物流园P区7栋108、109、110号仓库租赁给天顺物流公司;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2014年12月21日,中南物流园P区7栋发生火灾。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长县公消火重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中南物流园P区7栋106号门店内,认定起火原因为106号门面员工赵伟军在106号门面内使用电热水壶烧水离开仓库后未切断电源使电热水壶长时间处于通电工作状态着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火灾蔓延至天顺物流公司租赁仓库,导致天顺物流公司仓库内货物烧毁。106号门面亦由格瑞特公司出租给他人使用。3、事故发生后,经长沙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长沙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补充价格鉴定意见书》,认定存放于天顺物流公司仓库内的核桃价格为145200元、红枣价格为7380元;核桃、红枣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郭心磊。4、格瑞特公司与中南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中南物流园P区7栋产权人为格瑞特公司,P区7栋为临时建筑。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郭心磊、天顺物流公司、格瑞特公司、中南物流公司法律关系及责任的认定。天顺物流公司、郭心磊认为,天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郭心磊是朋友关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郭心磊将其核桃、红枣放在天顺物流公司的仓库内保管,至发生火灾时,天顺物流公司未向郭心磊收取费用,郭心磊与天顺物流公司是保管合同关系,郭心磊作为火灾实际受损方有权向格瑞特公司、中南物流公司主张权利;格瑞特公司、中南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工作人员也一样,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实际是一家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格瑞特公司、中南物流公司认为,受损的核桃、红枣不是天顺物流公司的,天顺物流公司没有实际损失,无权主张赔偿权利;天顺物流公司是将租赁的仓库转租给郭心磊使用,而不是无偿保管关系,郭心磊应当向天顺物流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格瑞特公司于中南物流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中南物流公司与天顺物流公司、郭心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本院认为,①格瑞特公司与天顺物流公司签订了《中南物流园P区仓储合同》,应当认定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租赁合同关系各自享有权利承担义务;②虽然格瑞特公司主张郭心磊与天顺物流公司是转租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郭心磊所有的核桃、红枣存放于天顺物流公司的仓库内,天顺物流公司、郭心磊主张是保管合同关系,予以采信;天顺物流公司是受损核桃、红枣的合法占有人也是仓储合同的相对人,郭心磊是实际受损人也是仓储合同的实际受益人,两人共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③格瑞特公司与中南物流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相同,但在没有证据证明两家公司在财务、管理、业务等方面混同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公司法人人格混同,中南物流公司既不是仓库的产权人,也不出租方,郭心磊、天顺物流公司要求中南物流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格瑞特公司责任承担的认定。天顺物流公司、郭心磊认为,格瑞特公司、中南物流公司提供的仓库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且没有落实消防监督管理责任,存在违约,应对郭心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格瑞特公司、中南物流公司认为,根据格瑞特公司与天顺物流公司签订的《中南物流园P区仓储合同》、《中南物流园仓库区管理制度》,约定经营户为租赁库房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格瑞特公司也在日常消防检查中履行了检查及通知整改义务,尽到了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及义务,格瑞特公司既不是消防责任人、对火灾的发生也无任何过错,格瑞特公司、中南物流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格瑞特公司出租给天顺物流公司的108、109、110号仓库所在的中南物流园P区7栋为临时建筑,格瑞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出租仓库经过消防验收合格、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应当认定格瑞特公司将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仓库出租给天顺物流公司,对火灾发生及扩大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酌情认定由格瑞特公司对郭心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格瑞特公司与天顺物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应当对租赁物的安全负有担保义务,由于格瑞特公司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格瑞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心磊财产损失15258元;二、驳回原告长沙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郭心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长沙县天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85元,被告湖南格瑞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萍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易 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