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洪卓如与首战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卓如,首战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1执异3号案外人宋大伟。申请执行人洪卓如。被执行人首战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卓如与被执行人首战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宋大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永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鹏飞、徐磊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举行了公开听证。案外人宋大伟,被执行人首战鹰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洪卓如,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大伟提出异议称,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洪卓如向阳朔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先冻结了首战鹰的银行存款,后又以共同债务为名,冻结了宋大伟在桂林银行阳朔支行账户为00×××10的存款(冻结时余额为:3860.92元)、账户为00×××66的存款(冻结时余额为:1084.32元)、账户为00×××10的存款(冻结时余额为:8000元);案外人认为该案不属于民间借贷,首战鹰与合伙人郭鹏在合作期间与洪卓如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在合同签订时,案外人并不知情,没有参与其中,不属于夫妻共同经营,与案外人无直接关联;有首战鹰与郭鹏在2014年月元月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为证,在签订该合作协议前已经有口头约定,双方家人不得干预和参与合伙经营项目和发表意见,且也没将案外人列为第三方被告,则证明该案与案外人无关联,根据合伙协议,该债务应由首战鹰和郭鹏作为合伙人共同偿还;被法院冻结了在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阳朔支行的账户为案外人宋大伟的工资账户,应维持基本生活所用;另三个桂林银行账户是阳朔陌陌酒吧用来网购酒水的备用金账户,和每月卖废品筹集的员工活动经费账户,案外人在酒吧负责酒水采购和物品采购以及员工集体活动经费保管和筹集工作。因开设对公账户不能使用网购,所以用案外人的名义开设账户以便采购酒水和其它用品及员工开展集体活动时使用经费。故对阳朔县人民法院开具的执行裁定书有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裁定中止执行(2015)阳执字第841-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在桂林银行三个账户的冻结。案外人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供阳朔县陌陌酒吧营业执照、书面证明各一份,拟证明陌陌酒吧的法人资格。2、陌陌酒吧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宋大伟是酒吧的员工,以及被冻结的在桂林银行阳朔支行的三个账户为酒吧所有。3、阳朔陌陌酒吧出具的通知,拟证明系该酒吧的员工。4、首战鹰与郭鹏合作协议一份(复印件),拟证明首战鹰和郭鹏合伙经营,不是民间借贷,与案外人无关,是首战鹰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5、宋大伟名下的在桂林银行账户为00×××00(卡号为62×××93)的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拟证明该账户资金用于陌陌酒吧的开销。6、宋大伟在桂林银行阳朔支行开户账号的具体信息,活期账户为00×××10(卡号:62×××93)、活期账户00×××66(卡号:62×××93)、整存整取账户00×××84(卡号:62×××93),拟证明账户对应的银行卡号。被执行人首战鹰认可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及事实,认为本案与宋大伟无关。被执行人首战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洪卓如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案外人宋大伟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1、对证据1、2、3,只能证明宋大伟是阳朔县陌陌酒吧的员工,不能证明上述三个账户是酒吧所有。2、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首战鹰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3、对证据4,只能证明该账户的交易流水,不能证明账户存款用于陌陌酒吧的开销。对证据5,证明上述三个账户对应的银行卡号,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洪卓如与首战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首战鹰退还原告洪卓如租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首战鹰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首战鹰不服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书,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洪卓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首战鹰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阳执字第841-3号执行裁定书:分别将被执行人首战鹰在宋大伟名下的在桂林银行阳朔支行账户为00×××10、账户为00×××66、账户为00×××00内各存款人民币200000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予以冻结。另查明,案外人宋大伟与被执行人首战鹰于2010年10月18日在桂林市象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申请执行人洪卓如与被执行人首战鹰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产生于2015年1月,系案外人宋大伟与被执行人首战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案外人宋大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阳朔县陌陌酒吧对上述三个银行账户享有所有权,对案外人提出该酒吧对上述三个银行账户享有所有权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执行人首战鹰所欠申请执行人洪卓如的债务发生在案外人宋大伟与被执行人首战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案外人未能提供该债务系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偿还。案外人宋大伟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宋大伟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张永宁审判员 彭鹏飞审判员 徐 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海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