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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执字第01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韩继洪、徐大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继洪,徐大来,倪红姣,韩某,蒋敦胜,程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执字第01192-1号申请执行人韩继洪,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徐大来,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倪红姣,198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韩某,201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蒋敦胜,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程桥,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韩继洪、徐大来、倪红姣、韩某与被执行人蒋墩胜、程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蒋墩胜、程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蒋墩胜、程桥向申请执行人韩继洪、徐大来、倪红姣、韩某支付252771.25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369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政权审判员  袁宪华审判员  陶宗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