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执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德坤、吴瑞华与吴才金、陈梅金执行复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德坤,吴瑞华,吴才金,陈梅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执复字第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陈德坤,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吴瑞华,女,194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吴才金,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申请执行人陈梅金,女,1967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陈德坤、吴瑞华不服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融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清市人民法院查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主为陈世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福清市公安局户籍登记证明家庭户户主为陈世金,家庭成员为吴瑞华、陈德坤、吴桂华、陈铭艳、陈福鑫等6人。2015年7月13日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融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吴瑞华配偶亦即被执行人陈德坤父亲陈世金在福清市龙山街道倪埔村民委员会的征地款人民币120625元。陈德坤、吴瑞华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福清市人民法院认为,家庭户主陈世金名下有征地款人民币120625元,系其家庭成员6人按份共有,每人享有征地款份额人民币20104.16元,被执行人陈德坤、吴瑞华各享有征地款份额人民币20104.16元,应予以扣留、提取。异议人陈德坤提出执行异议部分成立,对(2015)融执字第1002号执行裁定应予部分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吴瑞华配偶亦即被执行人陈德坤父亲陈世金在福清市龙山街道倪埔村民委员会的征地款人民币40208.32元。二、解除对被执行人吴瑞华配偶亦即被执行人陈德坤父亲陈世金在福清市龙山街道倪埔村民委员会的征地款人民币80416.68元的扣留、提取。陈德坤、吴瑞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陈德坤申请复议称,申请复议人自2011年与邻居发生纠纷至今,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和其他财产,且身患多种疾病。家中祖母需要赡养,父母亲也多有病,妻子没有工作,为看病已负债累累,征地补偿款是申请复议人及家人的救命钱,是申请复议人及其抚养家属生活的必需费用,依法不得扣留、提取,请求1、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2、征地补偿款20104.16不能扣留、提取,应该留给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的生活费用。吴瑞华申请复议称,其与陈世金已不是法律上的夫妻关系,法院裁定扣留、提取吴瑞华配偶陈世金名下的征地款20104.16元,从法律层面讲已经错误。申请复议人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财产无收入,生活没有保障,征地补偿款是申请复议人唯一财产。请求撤销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中有关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吴瑞华配偶即被执行人陈德坤父亲陈世金的征地补偿额20104.16元。申请执行人吴才金辩称,陈德坤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其没有工作、没有经济收入且身患疾病等理由只是为了不赔偿答辩人相关款项而找的借口。其系健康的成年人,完全有能力自食其力,抚养亲人,因此,其复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执行人陈梅金辩称,吴瑞华在复议申请书中称征地补偿款是其唯一财产与事实不符,其仍有其他子女对其承担赡养义务。其以自身存在疾病为理由只是为了不赔偿答辩人相关款项而找的借口。吴瑞华复议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复议。本院认为,征地款系其家庭成员按份共有,本案中,征地款为人民币120625元,每人享有征地款份额人民币20104.16元,被执行人陈德坤、吴瑞华各享有征地款份额人民币20104.16元,属于其个人财产,陈德坤、吴瑞华的其他家庭成员仍有征地补偿款,不存在生活无保障的情形,福清市人民法院对两申请复议人的征地补偿款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故陈德坤、吴瑞华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德坤、吴瑞华的复议申请,维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石文玉审 判 员 林 辉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文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2016)闽01执复字第8号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