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306号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9日生育儿子吴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年龄相差太大,性格不合经常吵嘴打架,夫妻之间毫无信任,对原告的朋友之间的交往也是胡乱猜疑,在吵架的时候也常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的行为及生活态度、脾气性格和为人处事的方式方法致使家庭不和睦。综上,原告现已伤心欲绝、身心疲惫,为解除这桩痛苦的婚姻,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乙辩称,原告诉称均不是事实,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近八年来,同甘共苦,和睦相处,对父母小孩也是尊老爱幼,对家庭也是尽职尽责。我希望人民法院维护我们这个本就不该解体的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相识并同居,2009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丙。小孩现由原告父母在照管抚养。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各异,导致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时有相骂打架的现象发生。2016年2月23日原告吴某甲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婚后由于双方缺少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不和,但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双方应加强沟通、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尽力去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氛围。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吴某甲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