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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3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宋某某、库利兵等与赵鹏飞、赵翔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库利兵,赵鹏飞,赵翔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3民初119号原告宋某某。法定代理人库利兵,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库利兵,女,1979年1月16日出生。被告赵鹏飞,男,1993年3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翔非,男,1988年2月2日出生。被告赵翔非,男,1988年2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苏俊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腾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宋某某、库利兵诉被告赵鹏飞、赵翔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库利兵及原告库利兵,被告赵鹏飞的委托代理人赵翔非及被告赵翔非、被告大地财产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库利兵诉称,2015年7月24日8时05分,被告赵鹏飞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总库路口时,与我驾驶的红色电动车沿平安大道由北向南斜过公路相撞,致我和乘坐电动车的宋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库利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查,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赵鹏飞,该车辆所有人为赵翔非,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6229.99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43275.21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以上共计52465.2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库利兵护理费24813元、误工费13311元、电动车损失费975元,以上共计39099元;本次诉讼不包含被告赵鹏飞垫付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鹏飞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车辆,我有驾驶证;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垫付了20800元。我借用赵翔非的车辆。被告赵翔非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赵鹏飞垫付了20800元。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驾驶人为赵鹏飞,该车辆实际车主是我,赵鹏飞借用我的车。被告大地财产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驾驶员具有驾驶资质,肇事车辆符合国家上路资质;同时,在该事故情况属实且无异议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8时05分,被告赵鹏飞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总库路口时,与原告库利兵驾驶的红色电动车沿平安大道由北向南斜过公路时相撞,致原告库利兵和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般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库利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宋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4229.9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库利兵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7、8、9肋骨骨折,未住院治疗。被告赵鹏飞垫付款,原告宋某某、库利兵认可18000元,另外2800元原告宋某某、库利兵不认可,但同意以被告赵鹏飞持有的缴费票据为准。剩余垫付费用票据被告赵鹏飞持有。另查明,发生事故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赵翔非,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赵鹏飞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产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份保险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份保险合同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某向本院递交伤残鉴定申请书,经本院委托至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2月1日以被鉴定人治疗未终结,目前不宜进行伤残评定为由将委托鉴定退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宋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4229.99元;2、护理费25236.0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显示:骨二科常规护理,二级护理,留陪一人,本院予以确认;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内容记载显示:……建议:1、休息3个月;2、避免活动;3、定期复查;4、根据情况取出内固定;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效果,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时间为80天。其护理人员杨银停所在工作单位平顶山天安煤业天力有限责任公司吴寨矿出具有误工证明和2015年4月至7月工资支付明细表(事故发生前四个月),月实发工资分别为8714.20元、8714.20元、8536.73元、8536.73元,月平均实发工资为8625.46元;2015年8月至12月工资支付明细表显示杨银停实发工资分别为1314元、1092.16元、1314元、1092.16元、1314元,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203.08元。护理费具体计算为(8625.46元-1203.08元)÷30天×102天;3、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20元;原告宋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566.08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库利兵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11979.99元(原告库利兵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虽未住院治疗但根据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记载显示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明中原告库利兵2015年4月至6月工资分别为3600元、4230元、4150元,月平均工资为3993.33元,误工费具体计算为3993.33元×3个月);2、财产损失875元(原告库利兵提供的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和平顶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均显示修理价值为875元,并加盖有河南众友价格评估公司交通事故损失估价专用章);原告库利兵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854.99元(11979.99元+87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明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鹏飞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库利兵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赵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库利兵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因被告赵鹏飞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借用赵翔非的车辆,被告赵翔非未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鹏飞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宋某某、库利兵要求被告赵鹏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过高部分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告赵鹏飞驾驶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产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产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某某医疗费24229.99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三项共计25109.99元,已超出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超额部分15109.99元(25109.99元-10000元);原告宋某某护理费25236.09元、交通费220元,二项共计25456.0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原告库利兵误工费11979.99元,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且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财产损失875元,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且未超出该项赔偿限额。由于被告赵鹏飞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商业三责险,超额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赵鹏飞赔付。但是本次事故中被告赵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划分的责任,酌定被告赵鹏飞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赵鹏飞赔付原告宋某某超额部分损失共计12087.99元(15109.99元×80%)。因原告已认可被告赵鹏飞垫付款18000元,故被告赵鹏飞不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产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库利兵保险金共计48311.08元(10000元+25456.09元+11979.99元+875元)。原告库利兵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和库利兵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48311.08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和库利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原告宋某某和库利兵承担1081元,被告赵鹏飞承担1008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赵鹏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磊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人民陪审员  朱小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东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