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高与陈某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陈某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7号原告:刘某高,男,汉族,现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3113。委托代理人:周腾,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水,男,汉族,现住四会市,身份证号码:×××221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黄某仁。委托代理人:朱坤隆,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某高诉被告陈某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肇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腾,被告陈某水、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坤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高诉称:在2015年8月11日20时55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四会市商业大道由市政府往牛墟红绿灯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商业大道牛墟红绿灯路口中段,与由龙甫方向左转弯驶入商业大道行驶、由被告陈某水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四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8月13日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7日出院继续接受门诊治疗。广东至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5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刘某高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双踝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九级伤残;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医疗费用不低于20000元。2015年8月28日四会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是该事故车的保险公司,因此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与被告陈某水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水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极为严重的伤害,并留下了终身残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某水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59671.5元(详见损害赔偿清单);2.判决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用资料(保险公司),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粤H×××××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卡、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驾驶人的驾驶资格。4、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粤H×××××车购买保险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水负次要责任。6、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住院证明书、X光检查、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发生的医疗费用,出院医嘱证明需要住院陪护一人。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两万元。8、证明、广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企业证明。证明原告在受伤之前是在公司入职做杂工,月工资不低于2800元,原告的妻子也是2006年入职该公司,月工资是2000元,证明原告有正常的工作及固定的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标准。被告陈某水答辩称:原告入院时本人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答辩称:一、我司承保了粤H×××××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涉及保险部分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处理。二、在被保险人申请预付赔款情况下,我司已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该款用于治疗原告(该款直接转入户名:佛山市中医院,账号:42×××0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佛山某支行)。因此,交强险只余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关于责任比例: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40%,是不合理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水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均是驾驶机动车,相关责任比例应是原告承担70%的责任,陈某水承担30%的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其赔偿责任应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四、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1、关于医疗费:请法庭查明原告具体医疗费用以及事故当事人的垫付情况。对于医疗费,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在交强险内垫付的10000元,请法庭依法扣减。2、关于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作处理。如果需赔偿拆除下肢内固定,结合当前医疗标准,我司认为以16000元为宜。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该费用2700元无异议。4、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嘱以及票据证明其营养费的支出情况,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该请求。5、关于误工费,有异议。(1)原告已经63岁,按法律规定属退休人员,理应享有养老金,由其子女扶养,实际上也不存在因事故而造成误工损失。因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请求。(2)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仍有工作,并存在收入减少和损失的,我司仍对原告的误工费表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收入损失证明、收入的银行流水记录和社保证明,而且用人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的经办人也没有在《证明》上签名,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明》是没有法律效力。我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标准应适用2015年度肇庆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50元/月,即45元/日。关于误工时间117天,原告已定残,依法误工时间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则计算至2015-11-24,其误工时间应是105天。因此,如果原告确实有合法收入且因事故造成损失的,其误工费应是45元/日×105天=4725元。6、关于护理费:对护理费标准表示异议。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具体身份情况;其次,原告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合法收入证明(如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社保证明、工资银行划帐记录)和因护理原告而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等材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后,我司认为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来计算。因此,护理费应是:60元/天×27天=144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就医的情况,我司认为以不超过200元为宜。8、关于评残费:该费用是属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第十条条款以及商业三者险第七条相关规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9、关于残疾赔偿金:(1)根据原告身份证,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条件,因此,我司认为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的标准来计算。(2)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指数为20%。而且经核实原告已63岁,其赔偿年限应是17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245.60元/年×17年×20%=41635.04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我司不是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根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事故中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的主要过错,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该从事故中吸取教训而不是精神抚慰。无证驾驶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该行为严重危害路上其他车辆和行人的安全,由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失应由受害人自身承担,作为事故次责方的保险公司,我司认为不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11、关于租床费:该项目并非法定赔偿项目,而原告的请求并没有法定依据,而且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缺乏合法的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五、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的约定,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保肇庆分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兴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向原告预赔付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20时55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四会市商业大道由市政府往牛墟红绿灯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商业大道牛墟红绿灯路口路段,逆行行驶时与由龙甫方向左转弯驶入商业大道行驶、由被告陈某水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四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8月13日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7日出院。住院共27天。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3、左双踝骨折;4、左足踝部挫裂伤缝合术后;5、左小腿皮肤挫擦伤并坏死;6、左胫骨腓切迹后缘撕脱骨折。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47953.45元(其中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预付10000元,被告陈某水支付1000元),另购买医疗辅助器具572元。2015年8月28日,四会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原告委托,广东至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刘某高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双踝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左双踝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医疗费用不低于2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水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向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从2005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广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从事杂工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答辩状,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广东至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定程序由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医疗机构诊断结果作出,与诊疗事实相符,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理据充分或被告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其中:1、1)医疗费,有医疗费发票、病历、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实,本院确认为48525.45元(其中医疗辅助器具费用572元属于治疗中合理、必要支出)。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左双踝骨折内固定物拆除费用)2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与医疗机构诊断结果相符,本院予以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与原告实际住院27天及补助标准相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依据不足,根据原告实际住院27天,参照当地护工报酬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700元(27天*100元)。4、营养费部分,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有加强营养的需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发生事故时已超出60周岁的退休年龄,但其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在广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从事杂工工作,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属于劳务损失费。原告主张按2800元/月计算没有超出《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之“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标准,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05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800元(2800元/30*105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在四会市医院转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需要陪护的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原告从2005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广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从事杂工工作,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起算点为定残之日,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8694.44元(广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18年×20%)。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实,确属于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9、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并需要后续治疗,确实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根据其伤残等级、事故责任认定和参照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800元。10、原告主张的陪护人床租费已纳入护理费范围,再另行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01519.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原告遭受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预赔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81519.89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被告陈某水承担24455.96元(81519.89元*30%)。扣减被告陈某水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现被告陈某水尚应赔偿原告23455.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陈某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肇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水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高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455.96元,合共133455.9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4元,由原告刘某高负担9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坚审 判 员 许培娜人民陪审员 潘瑞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静文第13页共1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