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与刘红利、冯延玲、李锦伏、李彩兰、李飞飞、王巧利、李锦荣、尹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某银行,刘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777号申请执行人某某某银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南路(四海明珠大酒店楼下)。负责人贺宇某,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20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鱼河峁镇沙焉村新建街红岩路晶莹巷16号,居民。被执行人冯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3月23日,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刘红利的妻子。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7月24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金鸡滩镇金海南村6排7号,居民。被执行人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62年12月15日,籍贯、住址、职业同上,系被告李锦伏的妻子。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7月22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金鸡滩镇金海南村西4排2号,居民。被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11月8日,籍贯、住址、职业同上,居民,系被告李飞飞的妻子。被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1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金鸡滩镇金海南村西5排15号,居民。被执行人尹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4月17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本区官井滩6号,居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榆民初字第0304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红利、冯延玲、李锦伏、李彩兰、李飞飞、王巧利、李锦荣、尹腾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长城南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125%计算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380元、执行费3060元。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刘红利、冯延玲、李锦伏、李彩兰、李飞飞、王巧利、李锦荣、尹腾进行全国法院总对总银行查控系统、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的查询,本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刘红利、冯延玲、李锦伏、李彩兰、李飞飞、王巧利、李锦荣、尹腾查找困难,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查找到被执行人时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802执777号案件的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