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玄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姜薇与被告章海松、江苏中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章海松,江苏中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2007号原告姜薇,女,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海松,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被告江苏中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开发科技区036号。法定代表人王琴,江苏中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皓,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薇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被告江苏中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薇、被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志、被告中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海松经本院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薇诉称,原告与被告章海松于2003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位于南京市琥珀巷XX幢XX室的房屋原系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给原告和被告章海松的福利房。2001年7月,原告与被告章海松将房屋变卖,所得款支付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XX幢102室的30%首付款,并于2011年9月19日共同还清全部贷款。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章海松共同到南京市公证处做了财产归属约定,即南京市苜蓿园大街XX幢102室房产及其附属设施全部归原告所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玄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章海松归还被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罚息;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以章海松名下南京市苜蓿园大街XX幢102室的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中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因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3月30日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出执行公告,将拍卖南京市苜蓿园大街XX幢102室的房屋,原告对玄武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玄执异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现原告对该份执行裁定书不服,起诉请求对南京市苜蓿园大街XX幢102室的房屋停止执行,并确认原告与章海松共同共有南京市苜蓿园大街XX幢102室房屋。被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辩称,1、从时间上看,南京市苜蓿园大街XX幢102室系章海松婚前购买,是章海松的婚前个人财产,不是原告姜薇与被告章海松的夫妻共同财产;2、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章海松之间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南京市苜蓿园大街XX幢102室房屋享有抵押权。被告中孚公司辩称,1、不动产登记时间与登记主体证明南京市苜蓿园大街XX幢102室属于章海松个人所有;2该不动产的抵押权已经依法由被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取得;3、被告中孚公司仅在本案担保物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诉称的借款175万元,即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所贷资金未用于中孚公司。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章海松未到庭应诉未答辩。原告姜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一、房产证一份、交通银行南京鼓楼支行出具的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XX幢102室房屋(以下简称苜蓿园大街102室)还贷明细,证明苜蓿园大街102室为原告与被告章海松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章海松婚后用夫妻共同收入按揭还款,还贷时间自2003年9月开始,至2011年9月29日结束,还款金额计18万余元。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质证认为,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提出房产证登记日期是2002年3月,在原告与被告章海松结婚之前,且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章海松一人名下;对交通银行南京鼓楼支行出具的房屋还贷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只能证明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后,原告与被告章海松有共同还贷的事实,但是还贷金额与本案苜蓿园大街102室的房产所有权无关联性。中孚公司质证认为,1、对房产证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房产登记时间早于原告与被告章海松婚姻登记时间;2、苜蓿园大街102室首付款时间也是早于其登记结婚时间;3、对苜蓿园大街102室还贷的银行流水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还款从2002年6月开始,还款人为章海松;4、即使法庭认定该部分还款为夫妻共同还款,也应由本案原告姜薇另向被告章海松起诉。二、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章海松于2003年XX月XX日在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独生子女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章海松2004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章某甲。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结婚证与独生子女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婚证登记时间为2003年XX月XX日,晚于章海松购房时间。中孚公司对结婚证与独生子女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结婚证时间晚于房产证时间,在2003年9月份之前,所有还款应认定为章海松一人还款,认为独生子女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南京永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章海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章海松属于双职工,于2000年分得一套福利分房,章海松2001年7月将福利分房变卖,卖房款支付了苜蓿园大街102室的首付款。永和物业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章海松为原南京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总公司职工,姜薇为我公司的职工,南京永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南京城市建设集团开发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遵照国家政策,双职工只能享受一套福利分房,琥珀巷高层住宅小区一套为双方共同福利分房,特此证明”。章海松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章海松,身份证号码:××,本人在南京城建开发集团总公司工作期间,所分的福利房为南京市琥珀巷高层住宅小区其中一套,此房产变卖后所得的款项,支付了目前名下登记的白下区苜蓿园大街XX幢102室房产的首付款”。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质证认为,1、对于章海松的证明,没有意见,但是章海松自己证明自己,且章海松在证明中提及琥珀巷的房产是其本人分得,章海松支付了苜蓿园大街102室的首付款,但是不能确定是用福利分房卖掉后支付的,苜蓿园大街102室房产登记在章海松一个人名下,银行只能做形式上的审查;2、永和物业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事实不符,在福利分房时双方并未结婚,不存在享受双职工分得福利房的事实。中孚公司质证认为,1、对章海松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明签名无落款时间,(2014)玄商初字第463号判决书认定章海松抵押的房产是婚前购买;2、对永和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永和物业公司没有证明原告与被告章海松只能享受一套福利分房的资格,原告与被告章海松2002年3月并未结婚,不存在享受双职工分得一套福利房的事实。四、中孚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出具的单身证明一份,证明章海松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时不是单身,单身证明应该是民政局出具,中孚公司在章海松借款时为其出具单身证明是不合法的。该份单身证明内容为:“兹有本公司法人章海松目前单身,特此证明”。(该份证明上盖了“江苏中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出具时间为2010年11月4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质证认为,涉案房产登记在章海松一个人名下,银行只能做形式上的审查。中孚公司质证认为,1、对单身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法判断;2、该单身证明不影响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对抵押权的取得;3、根据南京婚姻登记机关已不出具单身证明的事实,认为该单身证明不影响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取得苜蓿园大街102室抵押权。五、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章海松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4条、第56条、第58条、第65条,证明章海松作为中孚公司的职工,为公司资金周转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175万元,借期为2010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中孚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在放款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银行放款未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格。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质证认为,上述条款均是借款合同主体间的约定,中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孚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约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笔借款从未进入过被告中孚公司的账户,中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不能否定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章海松之间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六、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9月19日法院判决:1、被告章海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6098.74元、罚息67333.99元,2013年1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赔偿律师费80000元。2、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以被告章海松名下位于南京市白下区苜蓿大街XX幢102室房产(产权证号白转字第××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被告章海松的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江苏中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章海松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姜薇要求中孚公司履行判决第3条。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及中孚公司对该份判决没有意见。中孚公司认为章海松借款后用其个人名下房产作为抵押,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由中孚公司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七、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5年6月23出具的(2015)宁南证民内字第12479号公证书,证明苜蓿园大街102室是原告与被告章海松的夫妻共同财产。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公证书只能在章海松与原告之间产生效力,并不能对抗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抵押权。中孚公司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房屋的所有权公证处无法进行确认,2015年6月23日公证时间远远晚于章海松向银行借款的时间,也晚于法院463号判决书的时间,不能排除原告姜薇、被告章海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中孚公司利益的目的。且即便公证书内容是真实的,也不能对抗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抵押权。被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中孚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章海松、中孚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章海松可在36个月内向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申请使用最高额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75万元,合同同时对借款的利率、逾期罚息、律师费的承担、借款的提前偿还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章海松以其名下房屋苜蓿大街102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中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17日,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为该抵押房产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债权数额175万元),并对《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进行了备案公示。2012年11月1日,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被告章海松发放贷款人民币175万元。双方并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约定,执行年利率为7.56%,借款期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利率加收100%;固定利率。在借款合同一案中,本院经审理查明,1、截至止2013年11月1日,被告章海松尚欠借款本金175万元、利息6098.74元、罚息67333.99元。2、原告为主张该笔债权与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8万元。2013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章海松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中孚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致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起诉章海松、中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玄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章海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二、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以章海松名下苜蓿大街102室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章海松的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中孚公司对章海松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196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967元,由章海松、中孚公司负担。因章海松、中孚公司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民生银行南京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22日冻结了中孚公司在招商银行的存款14092.78元。另查明,苜蓿园大街102室房屋于2002年3月13日登记在章海松名下,2010年11月17日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本院2014年4月30日根据民生银行南京分行的申请,对章海松名下苜蓿园大街102室房屋进行保全,并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查封手续。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发出(2015)玄执字第764号执行公告,本院将拍卖被执行人章海松名下苜蓿园大街102室房屋,以清偿债务。责令房屋内所居住、使用的人员于2015年7月12日前迁出房屋。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再查明,原告姜薇与被告章海松于2003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章某甲。2015年6月19日,姜薇与被告章海松签订《财产归属约定》,约定苜蓿园大街102室房及其附属设施归姜薇所有,并于2015年6月23日到南京市公证处公证。因原告姜薇对本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对苜蓿园大街102室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玄执异字第8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姜薇的异议申请,姜薇不服裁定,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独生子女证、苜蓿园大街102室产权证、(2015)宁南证民内字第12479号公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执诉、辩称意见,且被告章海松未到庭,致本案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苜蓿园大街102室的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02年3月13日,原告姜薇与被告章海松于2003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房屋产权登记时间在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之前,虽然双方结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部分购房贷款,但是不能改变该房屋系被告章海松的婚前个人财产,房屋产权属于被告章海松的事实。审理中,原告姜薇提交的七项证据,未能否定苜蓿园大街102室产权归章海松一人所有的事实,其请求确认与章海松共同共有苜蓿园大街102室房屋所有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民生银行南京分行与章海松签订借款合同时,采取在借款合同上载明抵押条款的方式订立了抵押合同,设立了抵押权。抵押权是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债权人得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抵押权是抵押权人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及第三人,因此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其目的在于担保债的履行,而不在于对物的使用和收益,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有权依照法律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从抵押物的变卖价金中优先得到清偿。被告章海松、中孚公司不履行(2014)玄商初字第463号生效民事判决规定的还债义务,民生银行南京分行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实现其抵押权。对原告姜薇请求对苜蓿园大街102室的房屋停止执行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姜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孙金凤人民陪审员 杨锦强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陈 洁见习书记员 蒋娅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