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秦某���张家口市丽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丽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察北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张家口市丽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丽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察北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319号原告秦某。被告张家口市丽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察北管理区丽华商业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张东军。委托代理人李全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丽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察北分公司,住所地察北管理区草原之星商住7号楼。负责人赵全。原告秦某与被告张家口市丽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渊公司)、张家口市丽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察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丽渊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和被告丽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渊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被告丽渊分公司系被告丽渊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分别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全款购买被告张家口市丽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察北分公司坐落在察北管理区隆鑫园小区住宅2号楼,原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及附费。当时被告承诺,在原告交纳完全部费用时,即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在原告按照约定已全部履行完所付款项后,被告迟迟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经原告多次催促,于2015年8月14日在察北管理区建设局刁局长的见证下,被告方负责人赵全以书面形式保证,在2015年11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书,并以其坐落在察北管理区隆鑫园小区1号楼2单元底商担保。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丽渊公司辩称,丽渊察北分公司是财务独立核算的分公司,但无独立的资质,其负责人赵��目前联系不上,有关的手续未办理完毕。分公司也未能交付有关的税费,经法院依法判决后,总公司才能协调分公司和城建和房管部门办理此事。被告丽渊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秦某购买被告丽渊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察北隆鑫园小区2号楼2单元101室,建筑面积为85.47㎡,价格为每平米1000元,房屋总价为85470元,地下室建筑面积为9.8㎡,价款为7840元。同一天秦某交付了剩余的附加费9682元(如水表、电表、暖气费、太阳能、契税、印花税、公共维修基金、房产证、装修保证金等)并领取了钥匙进行装修,于同年5月份入住此房,2015年8月14日,丽渊分公司经理赵全保证并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为已交全款的购房人秦某办理房产证,并提供隆鑫园小区1号楼2单元底商为需要办理的十家住户提供担保。另查明,被告张家口市丽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察北分公司系被告张家口市丽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购房协议书、收据、保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秦某购买了被告丽渊分公司开发并出售的商品房,双方的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公平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房屋已交付并实际由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提供相关办理材料,被告应当及时为住户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被告丽渊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应由被告丽渊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家口市丽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秦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亚南人民陪审员 刘志贵人民陪审员 贾永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