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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791号原告程某甲,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又名王翠真,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相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被告王某某均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父母的包办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无奈,原告于2012年5月从家出走后,再也没有回去过。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程某乙由原告抚养,程聪慧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被告抚养程聪慧,原告给付被告抚养费等共计3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程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程聪慧。现婚生女程某乙随原告生活,程聪慧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有两个女儿。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相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