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3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汾湖镇禾昌电子材料经营部、孙倩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吴江市汾湖镇禾昌电子材料经营部,孙倩,孙清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3607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晓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江市汾湖镇禾昌电子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莘塔大街118号(欧陆风情一条街)。经营者孙青华。被告孙倩。被告孙清稳。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上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汾湖镇禾昌电子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禾昌经营部”)、孙倩、孙清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戈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由代理审判员刘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令奇、邱火根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变动,合议庭成员变更为代理审判员刘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花妹、徐秀英组成,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昌经营部、孙倩、孙清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上公司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禾昌经营部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0008565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孙倩、孙清稳为该合同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合同各方约定被告禾昌经营部向原告租赁SMARTFORTWO汽车一辆(白色,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WMEEK8AA1FK831253;发动机号:3B21JG2603),租期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租金每月4900元;月租费用第一期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在每期起租日当日交付;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均作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车义务,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累计拖欠数期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禾昌经营部返还SMARTFORTWO汽车一辆(白色,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WMEEK8AA1FK831253;发动机号:3B21JG2603);被告禾昌经营部支付拖欠的租金19600元(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及车辆使用费用(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归还上述车辆为止,按照每月使用费4900元计算);被告禾昌经营部支付滞纳金713元(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及合同违约金56840元(4900元/月×29期×40%);被告禾昌经营部负责清除车辆返还之前产生的交通违章罚款及扣分;被告孙倩、孙清稳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格上公司以其已经于2015年12月4日将租赁车辆取回为由,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禾昌经营部支付拖欠的租金19600元(从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自愿按照4个月计算租金);被告禾昌经营部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713元(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2月4日止期间产生)及合同违约金56840元(4900元/月×29期×40%);被告禾昌经营部负责清除车辆返还之前产生的交通违章罚款及扣分;被告孙倩、孙清稳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禾昌经营部、孙倩、孙清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禾昌经营部(承租方)、被告孙倩、孙清稳(连带保证人)与原告格上公司(出租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0008565)。合同约定:承租方禾昌经营部向出租方格上公司租赁SMARTFORTWO汽车一辆(白色,车牌号码:苏E×××××;车架号:WMEEK8AA1FK831253;发动机号:3B21JG2603);租期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止,租金每月4900元(含税),合同起始日期以具体发车日为准;合同签署时,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保证金500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每壹月计壹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支付;逾期支付,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承租方若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出租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的款项;若承租方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出租方得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可要求支付违约金:逾期归还租赁车辆的,除继续计收租金及滞纳金外,应缴纳逾期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若承租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超过十日,出租方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承租方支付未到期总租金40%的违约金及请求履行返还车辆义务衍生的费用,因承租人因素提前终止合同,承租人应补偿出租人未到期总租金40%的车辆折旧补偿金,如违约事项在本合同履行第一年内发生,违约金按未到期总租金(含税)50%计算;保证人应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全部承租人义务(包含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2015年4月22日,原告格上公司即按照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禾昌经营部交付了车牌号码为苏E×××××、车架号为WMEEK8AA1FK831253、发动机号为3B21JG2603的白色SMARTFORTWO汽车一辆。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保证金5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往来账款明细,自原告交车后,被告多次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自2015年7月17日起,各被告再未支付原告任何租金。再查明,本院向被告禾昌经营部、被告孙倩、孙清稳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材料时间为2016年2月7日。经询问,原告格上公司称其于2015年12月4日取回租赁车辆,车辆取回后未因租赁车辆存在交通违章罚款及扣分而产生实际损失。在本案诉讼前,原告并未实际通知被告解除当事人各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当事人各方亦未于诉讼之外达成解除车辆租赁合同的合意,原告格上公司放弃向被告主张车辆返还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期间产生的租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车辆交接确认表、车辆登记证、核算项目明细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承租方未能履行或违反合同条款,则出租方得单方面终止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交车确认单显示,租赁车辆于2015年4月22日由原告格上公司交付被告禾昌经营部,故租赁合同的租赁期自2015年4月22日起算。因被告禾昌经营部自2015年7月22日起即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车辆租赁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应自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被告也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2016年2月7日)解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被告禾昌经营部支付拖欠车辆租金,并自愿以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产生的租金按照4个月主张租金196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以2015年7至11月度租金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计71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在被告禾昌经营部交回租赁车辆前,已并不存在损失,当事人可能预见的损失应是车辆收回后空闲期间的收入损失,空闲期间的长短,应考虑为三个月为宜,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此合理空闲期间的损失14700元(4900元×3个月)相比仍然过高,应予以调整。违约金部分诉请,本院依法酌定为147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被告禾昌经营部应当清除车辆返还之前产生的交通违章罚款及扣分,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在使用租赁车辆时因交通违章罚款和扣分造成原告实际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倩、孙清稳作为车辆租赁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禾昌经营部上述债务中除返还车辆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格上公司有权向被告禾昌经营部主张的金钱债权金额共计35013元,被告禾昌经营部已经向原告格上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0元,该保证金足以清偿被告禾昌经营部结欠原告格上公司的债务,故被告孙倩、孙清稳已无向原告格上公司履行连带清偿债务义务的必要。被告禾昌经营部、孙倩、孙清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的解除合同行为有效,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汾湖镇禾昌电子材料经营部、孙倩、孙清稳签订的编号为00008565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6年2月7日解除;二、被告吴江市汾湖镇禾昌电子材料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9600元;三、被告吴江市汾湖镇禾昌电子材料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713元及违约金14700元;四、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权的主张应先从被告吴江市汾湖镇禾昌电子材料经营部已支付原告的合同保证金50000元中抵扣。五、驳回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江市汾湖镇禾昌电子材料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418元,由被告吴江市汾湖镇禾昌电子材料经营部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刘 戈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陆花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 静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