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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席秀芹与崔凤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秀芹,崔凤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301号原告席秀芹。委托代理人陈庆南,天津惟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利,天津惟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凤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负责人曲晓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旺,公司职员。原告席秀芹与被告崔凤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秀芹、被告崔凤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树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秀芹诉称,2015年12月17日7时10分许,崔凤春驾驶津M×××××号小客车沿朝阳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朝阳道检察院门口时,撞前方顺行席秀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双方车损,席秀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简易程序),崔凤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席秀芹无事故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300元,车损5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请求车损过高,我公司对原告车损评估数额为200元,提交定损单1份。施救费没有异议。被告崔凤春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所有,事故时是我驾驶。事故后没有给原告垫付费用。同意保险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对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答辩质证意见,原告称因事故后去交警队提车遭拒,因此开庭时无法向法庭提交修理费的证据。我方已向法院申请对车辆进行评估鉴定,但没有相关机构可以鉴定。对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不予认可,按照此定损单计算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不公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7时10分许,崔凤春驾驶津M×××××号小客车沿朝阳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朝阳道检察院门口时,撞前方顺行席秀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双方车损,席秀芹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简易程序),崔凤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席秀芹无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另查,事故时事故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崔凤春,登记所有人亦为崔凤春。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因津M×××××号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崔凤春无赔偿数额。关于原告车损,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是客观存在的,但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鉴定车损金额,现原告、被告各执一词,但相差数额并不大,为节省诉讼成本,避免累诉,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车损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席秀芹车损4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700元。二、被告崔凤春无赔偿数额。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崔凤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晓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