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4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4民初127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接触较少,婚后分歧越来越大,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至今未归,我与被告再无和好可能,至此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海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偶尔因琐事发生争吵,但未发生过大的矛盾冲突。2015年8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等予以证实,并经本院依法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已有两余年,期间并未发生过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并没有受到根本伤害。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夫妻关系,而不应草率离婚。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