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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金山、谷书琴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金山,谷书琴,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金山,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2月8日,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孟庆潜,男,汉族,出生于1955年7月23日,住郑州市金水区。温县黄庄镇西郭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代理人潘秋分,女,汉族,出生于1968年10月1日,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县黄庄镇西郭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书琴,女,汉族,出生于1967年4月24日,住新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袁庄乡拐沟村。法定代表人李建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潘金山与被上诉人谷书琴、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潘金山于2015年9月16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运费21105.5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093号民事判决,潘金山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金山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潜、潘秋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谷书琴、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谷书琴签订《货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潘金山,乙方谷书琴;由乙方为甲方运送货物,2014年10月5日从河南省新密市运到广东省湛江交乙方指定单位查收,运费每吨425元,货到付款,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10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才华公司装货49.66吨运往广东省,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运费。原告为此诉至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运费21105.5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书琴签订的货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原告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谷书琴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谷书琴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运费,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谷书琴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运费,原告受到的损失是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应从逾期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被告才华公司自愿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才华公司应同被告谷书琴共同向原告支付运费,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谷书琴、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金山支付运费21105.5元,并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潘金山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金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元,由被告谷书琴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潘金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谷书琴、郑州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运费”和“谷书琴支付诉讼费”是错误的。该两项费用应由郑州才华耐火有限公司全部承担,谷书琴不应承担。如判谷书琴承担,应判为相互负连带责任。“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判决,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郑州才华耐火有限公司应按照3%的利率支付给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谷书琴、郑州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运费”和“谷书琴支付诉讼费”的判决,改判郑州才华耐火有限公司支付运费、利息和案件受理费;撤销原判“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按照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郑州才华耐火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谷书琴、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中,潘金山提交了谷书琴与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货运协议的照片的打印件,拟证明涉案1400吨的货运协议是谷书琴代表全体货运司机签订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运的货物是该协议中所约定的货物。该协议第三条是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承运司机的承诺,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履行除运费外按照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潘金山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潘金山与谷书琴签订货运协议,并以此为由,诉诸原审法院,要求谷书琴、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确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谷书琴承担,并无不当。现潘金山又上诉要求谷书琴不承担责任,或谷书琴、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谷书琴不承担诉讼费,按照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潘金山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潘金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燕燕审判员  张彩娟审判员  曹逢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