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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向某1与蒋鹏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1,蒋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4刑初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男,1984年5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晴隆县。诉讼代理人李怡,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鹏,男,1984年9月14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邹帮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蒋顺花,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怡、被告人蒋鹏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邹帮慧、蒋顺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22时左右,蒋鹏与向某1等人在晴隆县莲城镇水塘街惠香烤鱼店二楼6号包间喝酒,喝酒过程中,向某1与蒋鹏因言语发生冲突,后蒋鹏用啤酒瓶将向某1的后脑部打伤,接着,蒋鹏用打碎的啤酒瓶将向某1的面部划伤。经晴隆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向某1的损伤系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5日向某1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贵州省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向某1面部皮肤挫裂伤遗留面部瘢痕形成轻伤一级;枕部头皮挫裂伤遗留枕部头皮瘢痕形成轻微伤。同时查明,被告人蒋鹏于2015年8月13日到晴隆县公安局莲城镇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向某2、俞某,4、蔡某、舒某2、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1的陈述、被告人蒋鹏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蒋鹏的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67781.78元;其中整容费30万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鉴定费1400元、住院护理费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4896.36元,鉴定过程产生的交通费136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两人到贵阳所产生费用),出院后医疗费1521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受伤后,于2015年8月12日到晴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12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提交了户口簿复印件、贵州医科大学鉴定书、到贵阳鉴定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单据、伤残鉴定费用、出院后购买药物治疗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的损伤及损失情况。质证中,被告人以辩护人的意见为辩解;辩护人以“鉴定标准、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其他票据的日期不一致,租车费与过路费重复;伤残鉴定费用属单方重复鉴定;购买疤痕药物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为由提出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户口簿复印件、贵州医科大学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用、到贵阳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单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鹏提交了医疗票据、出具给被害人向某1护理人员收据、护理被害人期间所产生支出明细、晴隆县莲城镇东北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赔偿被害人损失情况及被告人平时表现情况。质证中,诉讼代理人以对于全部损失而言赔偿太少,对支出明细和护理费不予认可;社区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质疑其合法性,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人父母与其共同生活不构成从轻处罚的理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对被告人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5004.42元及护理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内容,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鹏与被害人向某1在喝酒过程中,因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蒋鹏持啤酒瓶将向某1的后脑部打成轻微伤,又用打碎的啤酒瓶将向某1的面部皮肤划成轻伤,侵害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鹏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鹏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伤害被害人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鹏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鹏有自首情节、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出庭检察员提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到一年零八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用,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4896.36元、鉴定过程产生的交通费13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请求判决被告人赔偿整容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待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用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请求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伙食补助费400元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后医疗费1521元,属被害人自行购买药物,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请求护理费1706元,被告人蒋鹏已给付,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经济损失合计19058.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蒋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1经济损失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4896.36元,交通费1362元,共计人民币19058.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兵书代理审判员  邓仁波人民陪审员  杨仕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