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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793刘学亮与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亮,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民初字第00793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学亮,男,汉族,1983年7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刘生业(系原告父亲),男,汉族,1958年2月24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克卫,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住所地,灌云县侍庄乡三合村。诉讼代表人周立春,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苗红伟,该厂法律顾问。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学亮与被告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亮委托代理人刘生业、李克卫,被告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诉讼代表人周立春、委托代理人苗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刘学亮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所有的厂区仓库东南部分(约500平方)用于生产家具,年租金3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提前一个月交纳次年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两年租金,并按约定使用租赁房屋。2012年8月14日13时33分左右,由于被告所有的相邻原告承租的北侧食品、酒类仓库失火,导致原告承租的厂房及厂房内的各种设备、家具、板材等全部被烧毁,损失60余万元。经灌云县消防大队查明,被告出租给原告使用的仓库未经消防验收,没有任何消防手续及设施擅自投入使用。被告出租的租赁物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且是被告所有的食品、酒类仓库失火在先,因此被告构成违约。为此,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租金11250元,并赔偿各种损失488310元。本诉被告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辩称:1、原告的租金返还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证据里涉及的主体有汉邦家俱厂、刘生业、灌云南丰家俱厂等主体。3、原告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灌云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委托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说明因物品已经灭失,物品的名称、型号、数量等不详,无法做出相应的价格认证。4、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损失也是应当有原告自己承担,根据(2014)连民终字第1613、1615民事判决书确定,起火原因是原告引起,并且原告作为家具生产企业没有按照消防规定申报消防验收手续,也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作好防火义务,没有配备消防系统,违反了防火安全规定,导致损失的产生。反诉原告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诉称:2010年12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500平米厂房给反诉被告使用,由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每年缴纳场地租金3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反诉被告承租期间不得损坏所租赁房屋设施,反诉被告因过失造成火灾,致使反诉原告租金及财产均遭受巨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租金损失120000元,向反诉原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房屋火灾损失等396741元,共计516741元。反诉被告刘学亮辩称:1、本案火灾事故成因并没有查清,造成火灾的责任人不明,并不明确。依据起火点不能证明火灾责任人,在没有查清火灾原因确定直接责任人的情况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洪成杭、李伯华、张朋华等都属于火灾事故的共同危险人。上述这些人都不能确定为无责任人,所以反诉原告的请求在本案中不应一并予以审理,应当另案主张,并且相关的当事人应当到庭,才能确认最终的责任。2、本案反诉原告的请求之一租金损失,已经由灌云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4)灌民初字第0443号和(2014)灌民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已经驳回了反诉原告的请求,反诉原告在本案中再行主张,属于典型的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3、反诉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同样已经6份判决,判决确定已经产生效力,反诉原告再行主张无法律依据,而且反诉原告没有任何依据向反诉被告行使一种所谓的追偿权,因为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并不是反诉被告,所以说反诉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同样属于重复主张权利,请法庭予以驳回。4、本案中反诉原告应当对火灾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无责任,反诉原告的请求等于自己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责任,对此根据(2014)连民终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和(2014)连民终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的第八页上的第四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本案反诉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反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房屋损失实际上就是反诉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损失,因此反诉原告没有最终的追偿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决,驳回反诉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将其所有的一座高度约为6米的仓库,在中间用高度约为3米的水泥墙一分为四(平均),并将四份仓库对外出租。2010年12月25日,刘学亮与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仓库的东南部一份(约50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人民币30000元,提前一个月交纳次年租金;承租期间,刘学亮不得损坏所租赁房屋设施,如需改造需经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同意;刘学亮所发生的任何事宜与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无关;刘学亮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好安全防火等工作。合同签订后,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将租赁物交付刘学亮使用,刘学亮按期缴纳了第一年和第二年租金。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除将仓库东南部出租给刘学亮作为生产家具的厂房外,还将西南部出租给案外人李伯华家作为储存火纸等物品的仓库、将东北部出租给案外人洪成杭家作为储存食品的仓库、将西北部出租给案外人张朋华家作为储存食品的仓库。二、2012年8月14日,刘学亮及其他三家商户租用的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厂房发生火灾,致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所有厂房、刘学亮及另外三家商户的所有物品过火燃烧,经济损失惨重,未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灌云县公安消防大队积极组织救火,灾后次日到现场勘验,经初步勘验得知,刘学亮的家具厂内一配电盘,着火期间处于通电状态;火灾前三天仓库所在地区下特大暴雨,仓库被水淹没浸泡,高度约为30至40厘米,仓库使用人都未采取措施处理。灌云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灌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2012年8月14日13时33分左右位于仓库中间部位食品和家具起火所致,火灾原因排除放火、电焊、用火不慎、吸烟、静电、电击、外来火源,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自燃引发火灾。认定灾害成因为:1、火灾发现较晚,初期火灾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2、仓库存放大量可燃物,火灾荷载大;3、仓库未有任何消防手续且未按规范设计及配备灭火器材;4、仓库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出租给刘学亮使用的仓库未经消防验收,没有任何消防手续及设施;刘学亮在租用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仓库作为厂房生产亦未经消防验收。三、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大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苏大为评报字[2014]第115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如下:经评定估算,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8月14日,刘学亮因火灾所受经济损失(板材配件、工具设备、五金配件、办公用品等项资产的公允价值)为人民币127818元。四、另查明,被告未经本院同意即擅自拆除厂房并在原址重建,火灾现场已灭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刘学亮、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庭审陈述;二、刘学亮举证的1、刘学亮身份证复印件,2、租房协议复印件,3、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4、火灾后照片,5、(2013)灌民初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6、事故发生后火灾现场录像光盘,7、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原址重建仓库照片,8、(2014)灌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书、(2013)灌民初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书、(2014)灌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2014)连民终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2014)灌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2014)连民终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三、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举证的1、租房协议,2、营业执照复印件,3、灌房权证伊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4、(2014)灌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连民终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14)连民终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15)灌民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灌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灌民初字第00460号民事判决书及打印件、(2015)连民终字第02243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14)灌民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打印件、(2015)连民终字第00583民事裁定书打印件、(2013)灌民初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四、根据刘学亮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大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苏大为评报字[2014]第115号资产评估报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学亮举证的汇总表、明细表、火灾前照片、购货发票、收据、证明、进货单,与火灾后照片、录像及现场调查了解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刘学亮举证的照片四张、火灾现场平面图复印件、火灾方位图复印件、录像、录音以期证明起火点是案外人洪成杭家,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举证的评估报告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其举证的(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7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院根据刘学亮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大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做出的苏大为评报字[2014]第045号资产评估报告,因其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3月16日与要求不符,评估范围也与要求不符,且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本院根据刘学亮申请依法委托江苏大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苏大为评报字[2014]第115号资产评估报告,因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在江苏大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现场调查后未经本院同意即擅自拆除厂房变动现场,导致无法重新鉴定,且江苏大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通过现场调查了解评估对象现状,结合具有可信度的火灾后照片及录像,并比对参考火灾前照片及明细表,遵循谨慎、保守的原则,做出苏大为评报字[2014]第115号资产评估报告的,故本院对苏大为评报字[2014]第115号资产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同标的物(仓库)因2012年8月14日火灾损失严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对刘学亮要求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返还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12月份租金11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将涉案房屋不规范地一分为四出租给刘学亮、洪成杭、张朋华、李伯华四家作为仓库等使用,应由出租人即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办理消防验收手续。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将未经消防验收,未按规范设计和配备消防器材的房屋出租,存在明显过错,对于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学亮未审查涉案房屋是否具备消防验收手续及消防设施即租用该房屋,在租用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仓库后从事家具生产,虽在厂房放置了部分灭火器材,但对大火无法起到有效作用,且没有消防手续,在仓房被水浸泡后未及时处理,亦存在明显过错,对于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次火灾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相当,故对于刘学亮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因此,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应当赔偿刘学亮经济损失63909元。对于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要求刘学亮赔偿从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的租金损失12万元,因2012年8月14日起,因标的物的损坏,已无法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故对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要求刘学亮赔偿从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的租金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连云港大磊桥梁模板厂要求刘学亮赔偿房屋火灾损失等396741元。其中184750元已经在(2014)灌民初字第00585号案件、(2013)灌民初字第0443号案件、(2015)灌民初字第00089号案件、(2014)灌民初字第00460号案件中处理完毕,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连云港大磊桥梁模板厂要求刘学亮赔偿房屋火灾损失184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对于剩余的211991元,根据(2013)灌民初字第04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连云港大磊桥梁模板厂就其自身损失向刘学亮进行主张时,连云港大磊桥梁模板厂自身应该承担50%的责任,(2014)连民终字第1613号案件中确定案外人李伯华承担20%的责任,故连云港大磊桥梁模板厂租赁给案外人李伯华的仓库损失265045元,由案外人李伯华承担20%责任、连云港大磊桥梁模板厂承担50%的责任。对于剩余的30%的赔偿责任,因起火点位于刘学亮的汉邦家具厂和案外人洪成杭的食品仓库中间,故由刘学亮承担15%。根据(2013)灌民初字第044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连云港大磊桥梁模板厂就其自身损失向刘学亮进行主张时,连云港大磊桥梁模板厂自身应该承担50%的责任,(2014)连民终字第1615号案件中确定案外人张朋华承担20%的责任,故连云港大磊桥梁模板厂租赁给案外人张朋华的仓库损失265045元,由张朋华承担20%的责任、连云港大磊桥梁模板厂承担50%的责任。对于剩余的30%的赔偿责任,因起火点位于刘学亮的汉邦家具厂和案外人洪成杭的食品仓库中间,故由刘学亮承担15%。故对于连云港大磊桥梁模板厂要求刘学亮赔偿房屋火灾损失等3967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79513.50元(265045元×15%×2)。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本诉原告刘学亮租金人民币11250元。二、本诉被告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诉原告刘学亮经济损失人民币63909元。三、驳回本诉原告刘学亮其他的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刘学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经济损失人民币79513.50元。五、驳回反诉原告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790元,鉴定费8000元,鉴定人出庭费1000元,由刘学亮承担7110元,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承担10680元。反诉案件反诉费10560元,由连云港市大磊桥梁模板厂承担8360元,由刘学亮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士平代理审判员  孔令雅人民陪审员  程永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天娇书 记 员  杨善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