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577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明军,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余开红,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被告卢某及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琐事吵闹,导致感情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3.女儿高某乙随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4.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卢某辩称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高某甲与卢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高某甲于2016年2月26日以双方感情确实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支持上述诉求。上述事实,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合法、有效。双方结婚近九年之久,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高某甲请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二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关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高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志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