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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兴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698号原告十堰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汉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安全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和解、调解。被告周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负责人蒋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琼,该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十堰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某财险十堰支公司)、被告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京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西武、陈某,被告某财险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琼,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1日,周某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十堰市东岳路与我公司的驾驶员王军玉驾驶的鄂C×××××号公交车相撞,致车内乘客方晓群、刘启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乘客刘启君各项费用173489.72元、支付方晓群各项费用27292.53元。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某财险十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保险理赔款12万元,周某支付我公司赔偿款80782.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某公司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某公司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证据三:保险单。证明某财险十堰支公司是鄂C×××××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承保人。证据四:民事判决书、转账单。证明某公司支付刘启君赔偿款173489.72元。证据五:方晓群的身份证、协议书、工资表、证明、医疗费单据、收条。证明某公司支付方晓群费用27292.53元。证据六: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周某合法驾驶,某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当理赔。被告某财险十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核实某公司是否对伤者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某财险十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正常行驶,王家玉驾驶的车辆从后面将我连人带车撞倒在地,由于车速过快又紧急刹车,才导致其车内人员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并非是我的过错,交警部门对事实和责任认定都是错误的,不能作为事故责任依据,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我驾驶的摩托车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是地地道道的农民,家庭负担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承担如此高额的赔偿责任,请求某公司和人民法院能“人道”考虑。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保险单。证据二:证明。此外,周某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庭审时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进行核实,确认双方对事故发生情况陈述基本一致,认为没有必要调取证据,未准许周某的调取证据申请。经审理查明:鄂C×××××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在某财险十堰支公司。2014年12月21日7时5分许,周某驾驶鄂C×××××号二轮摩托车,在十堰市东岳路派出所对面路口路段,与某公司驾驶员王军玉驾驶的鄂C×××××号公交车相撞,致鄂C×××××号公交车乘客方晓群、刘启君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转弯未按规定让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玉、方晓群、刘启君不承担事故责任。某公司支付了刘启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401.47元和护理费2030元。经刘启君起诉,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令某公司赔偿刘启君前述费用外的其他损失155365.2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99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89.6元,并负担诉讼费用1693元。方晓群所受伤被诊断为第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3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15年3月7日。某公司支付了方晓群住院期间医疗费13501.53元和护理费2730元。2015年4月15日,王军玉与方晓群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军玉赔偿方晓群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1061元。协议签订当日,某公司将该款项支付给方晓群。因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某公司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刘启君、方晓群在乘坐某公司的公交车过程中人身受到损害,作为承运人,某公司有义务对乘客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属某公司的损失。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周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某公司受到损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某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周某赔偿。某公司因刘启君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包括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人民法院判令承担的赔偿金额、诉讼费,共计173489.72元;因刘启君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包括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共计27292.53元。综上所述,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0782.25元。以上费用,某财险十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部分80782.72元由周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十堰市某集团有限公司120000元。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十堰市某集团有限公司80782.25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元,收取2156元,由被告周某负担,退还原告十堰市某集团有限公司2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京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