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曾立新与包道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立新,包道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曾立新。委托代理人张扬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道全。原告曾立新诉被包道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张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道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立新诉称,被告包道全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当天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用于发放桂林德高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员工工资。被告出具了借条凭证,约定归还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借款时间到期,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6日)起支付使其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16日的借条,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全部是现金支付给被告包道全。被告包道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包道全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曾立新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包道全,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立新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归还时间2015年5月15日”等内容。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包道全没有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且借条上写明借到现金10000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包道全未按约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道全归还原告曾立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50元,共计3150元由被告包道全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龚场婷审判员 吴月娥审判员 檀志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海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