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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8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孔祥来、程少玉、孔某与被告孔中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来,程少玉,孔某,孔中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420号原告孔祥来,男,1939年8月17日生,汉族。原告程少玉,女,1944年7月21日生,汉族。原告孔某,男,2000年11月2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孔杰,男,汉族。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春祥,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中林,男,1975年1月9日生,汉族,现在金陵监狱服刑。原告孔祥来、程少玉、孔某诉被告孔中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欢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来、程少玉、孔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祥、原告孔某的法定代理人孔杰、被告孔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来、程少玉、孔某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2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持刀闯入原告家中,将三原告捅伤。事发后,被告仅赔偿三原告医药费等19800元。因三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能获得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329087.1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中林辩称,对其将三原告捅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时间过长,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三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琐事,对原告孔祥来一家不满,遂于2014年2月12日8时许,至三原告位于南京市高淳区固城镇固城村富强路16号的家中,与原告孔祥来理论。后因言语不和,被告与三原告发生推搡扭打。期间,被告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挥舞、捅戳,致原告孔祥来左侧面部受伤,其经南京市高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共支付医药费3016.80元;致原告程少玉腹部、颈部受伤,其经南京市高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共产生医药费25136.76元,预交2000元,尚欠23136.76元;致原告孔某左侧头部受伤,其经南京市高淳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6月17日,计125天,共产生医药费113653.70元,预交53870元,尚欠59783.70元。后转入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行康复治疗,截至2016年1月5日,共住院9次,共计219天,共支付医药费115750.01元。现原告孔某的治疗尚未终结。另查明,事发后,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1980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孔祥来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3016.83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2、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以上共计3548.83元。对原告程少玉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20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医药费23136.76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以上共计2532元。对原告孔某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169620.01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对尚未实际发生的医药费59783.7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营养费3440元(10元/天×34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192元(18元/天×344天);4、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地护工收入标准等,本院可以支持的护理费数额为20640元(60元/天×344天);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800元。以上共计201692.01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持匕首将三原告捅伤,对三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孔祥来3548.83元,赔偿原告程少玉2532元,赔偿原告孔某201692.01元,对被告已支付的198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中林赔偿原告孔祥来各项损失共计3548.83元,赔偿原告程少玉各项损失共计2532元,赔偿原告孔某各项损失共计201692.01元,合计207772.84元,扣除已支付的19800元,余款187972.84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孔祥来、程少玉、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77元,由被告孔中林负担4059元,原告孔祥来、程少玉、孔某负担1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欢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宦雅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