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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莫国敢与徐中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国敢,徐中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870号原告:莫国敢,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中武,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黎文良,该公司职员。原告莫国敢诉被告徐中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国敢的委托代理人苏伶贞、被告华安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中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国敢诉称:2013年7月31日13时15分,被告徐中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T/DC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悦胜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中山市小榄镇悦胜三路南二街18号侧时,与从南往北方向行驶,由原告莫国敢驾驶的粤J/W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莫国敢受伤的后果。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中武和原告莫国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莫国敢因本次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粤T/DC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中山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华安财险中山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莫国敢的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莫国敢各项损失96917.5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安财险中山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徐中武为无证驾驶,我司有权向致害人徐中武追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在第一次诉讼时赔偿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赔偿9466元。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4天,因原告莫国敢在广西住院治疗,故应按广西的标准进行计算。伤残赔偿金60385.8元,无异议。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小孩2008年出生,赔偿年限应为10年。误工费,应按住院4天计算,因原告莫国敢提供的出院小结没有医嘱休息天数,其主张的3个月加6天是无根据的。交通费,酌情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计算。在本案中,原告莫国敢负同等责任。被告徐中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13时15分,徐中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T/DC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悦胜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中山市小榄镇悦胜三路南二街18号侧时,与从南往北方向行驶,由莫国敢驾驶的粤J/W2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莫国敢受伤的后果。2013年8月2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C002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中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莫国敢驾驶机动车未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莫国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中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莫国敢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又查明:莫国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莫国敢就相关的费用于2013年9月10日以徐中武、华安财险中山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本院作出(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后续治疗费7000元及确认了其他的费用。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华安财险中山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9466元。再查明:2015年7月27日,莫国敢入来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1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保持伤口干燥无菌、隔日换药、术后第14天拆线、三个月内避免伤肢剧烈活动或承重物、按医师指导进行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门诊随诊等。2015年11月3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莫国敢右膝关节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导致莫国敢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天,按100元/天计算),2.护理费681.53元(住院4天,按2015年度广东省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计算),3.误工费1248元(住院4天,出院酌情休息14天,累计误工18元,参照中山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80元/月计算),4.交通费酌情计500元;5.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按2015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10%),6.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4.55元(按2015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计算,莫国敢之女莫彬彬2008年7月31日出生,扶养11年,负担1/2,十级伤残计10%),7.司法鉴定费1500元(按发票)。以上七项损失合计76909.8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粤T/DC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徐中武,徐中武为该车在华安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华安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莫国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中武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华安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DC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剩余各项赔偿限额内对莫国敢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徐中武按责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徐中武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根据其与华安财险中山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构成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情形,华安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莫国敢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合计76909.88元。关于莫国敢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莫国敢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6000元为宜,超出5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莫国敢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81909.88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该项赔偿限额已支付完毕,由徐中武按责承担50%即200元。2.护理费681.53元、误工费124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4.55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81509.8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未超出该项剩余赔偿限额,由华安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徐中武应赔偿莫国敢的损失为200元;华安财险中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莫国敢的损失为81509.88元。莫国敢要求华安财险中山公司、徐中武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莫国敢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天数的问题,虽然出院医嘱没有明确具体误工天数,但根据出院医嘱“术后第14天拆线”,根据莫国敢的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胫骨骨折的误工天数,认定出院后休息14天为宜。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莫国敢未提交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明,致使本院无法核实其母亲的扶养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至于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就读证明、儿童随行卡等证据证实其女儿于事故发生前跟随莫国敢在中山生活、学习,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宜。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据充足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不足的部分,不予采信。徐中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1509.88元给原告莫国敢。二、被告徐中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0元给原告莫国敢。三、驳回原告莫国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为1111元,由原告莫国敢负担17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37元(原告已预交1111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敏然杨金凤第6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