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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温违违、冯军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违违,冯军亚,尹团结,温广场,温来旺,温团辉,惠忠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2249号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乔建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梓郡、孟渠,该公司职员。被告温违违,农民。被告冯军亚,农民。被告尹团结,农民。被告温广场,农民。被告温来旺,农民。被告温团辉,农民。被告惠忠梅,农民。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温违违、惠忠梅、尹团结、冯���亚、温广场、温来旺、温团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梓郡、孟渠、被告冯军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团结、温违违、温来旺、惠忠梅、温团辉、温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温违违和惠忠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温违违与原告的下属单位陈楼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向其提供10万元贷款支持,具体贷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由被告尹团结、冯军亚、温广场、温来旺、温团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5日向其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3.524%,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以年利率13.524%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以年利率20.286%从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冯军亚辩称,担保属实,愿意和借款人协商还款。被告尹团结、温违违、温来旺、惠忠梅、温团辉、温广场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温违违和惠忠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5日,被告温违违与原告的下属单位陈楼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向其提供10万元贷款支持,具体贷款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并由被告尹团结、冯军亚、温广场、温来旺、��团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两年内。原告依约于2014年1月25日向其发放贷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10日,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13.524%,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归还。原告方于2015年1月10日,被告温违违偿还本金41.47元,利息付至2014年12月20日。以上事实,有用信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违违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惠忠梅与被告温违违系夫妻关系,贷款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贷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惠忠梅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尹团结、冯军亚、温广场、温来旺、温团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尹团结、温违违、温来旺、惠忠梅、温团辉、温广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违违、惠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9958.53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以年利率13.524%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以99958.5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286%自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尹团结、冯军亚、温广场、温来旺、温团辉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温违违、惠忠梅、尹团结、冯军亚、温广场、温来旺、温团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玉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