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60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刘鹏与邵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邵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0136号原告刘鹏,男,197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渤海装备新世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勤学,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鲲,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物资供销公司港西分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邵士良,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大港油田物资供销公司港东分公司干部,住。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鹏与被告邵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及诉讼代理人李勤学,被告邵鲲及其诉讼代理人邵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年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仅还款17000元,并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33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刘鹏多次找被告邵鲲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成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证据:一、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借原告33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1日还清。二、工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系大港油田物资供销公司港西分公司职工,该工作证明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用于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保证。被告邵鲲辩称,被告邵鲲从未向原告借款。案件事实为,2013年秋天,案外人童一凡找到原告要借50000元高利贷,因其无工作,原告刘鹏告诉童一凡要找两个担保人才能出借。童一凡就联系了另一个案外人芮中伟,芮中伟又联系了被告邵鲲,共同为童一凡向原告担保。芮与童一起打车来到邵鲲单位,取得邵鲲的工作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后,原告同意借款50000元给童一凡,邵鲲与芮中伟共同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将50000元交给了童一凡。此后,童一凡将钱全部输光后出逃。2014年夏天,被告邵鲲将童一凡找到并交给了刘鹏,并和刘鹏讲清,借款与被告邵鲲无关。2014年冬天,原告再次打电话给被告邵鲲,要求其继续为童一凡还账,被告邵鲲在外借17000元高利贷,偿还了原告刘鹏。2015年3月份,原告刘鹏伙同其司机到被告邵鲲单位,将邵鲲强行带走,来到三号院肯德基门口处,威胁邵鲲,要求给原告书写欠条,并扬言如不答应就将其打死。邵鲲被逼无奈才书写了33000元的借条。故被告当庭表示不欠原告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原告收到被告邵鲲现金17000元收条一张,证明被告邵鲲借高利贷还原告17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事实一、2014年4月1日,大港油田物资供销公司港西分公司出具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其单位职工邵鲲为其正式职工,月工资收入为60258元/年,现该工资证明在原告刘鹏手中;事实二、2014年12月30日,原告刘鹏给被告邵鲲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彼时原告收到邵鲲支付的现金17000元;事实三、2015年3月10日,被告邵鲲向原告刘鹏出具借条一份,证明彼时被告邵鲲给原告刘鹏写过借刘鹏人民币33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还清。经被告邵鲲申请,本院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周泰派处所调取证据。相关证据笔录显示,2015年4月16日,被告邵鲲曾经向周泰派出所求助,并向公安机关陈述,内容为:在3月份,原告将被告从单位叫出去,往海边开车,原告说,如果被告不替童一凡还钱,就让被告洗海水澡,然后被告就签了一个33000元的欠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交证据,及法庭调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存在着以下事实及法律争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通过证据显示,即原告手中有被告邵鲲的工作证明,被告在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还款17000元,被告邵鲲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借原告33000元的借条。以上证据已经初步形成了证据锁链。就被告主张,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为被告胁迫下书写,因其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存在矛盾,本院无法认定该借条的形成系在原告胁迫之下,被告主张该欠条不具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事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鹏借款人民币3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邵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邵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辰二○二○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