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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林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1460号原告林某,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盖州市耀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原告林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生理上有缺欠,经多年送治未治好,未有生育,为此,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继续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9月26日,在盖州市清河书香园购置73平方米楼房一处,首付款140,000.00元,后又陆续还款30,000.00元,对上述购楼房款是原、被告共同的款,故对房屋共同分割。其它无争议,请依法判决。被告孙超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双方感情很好,现原告提出与我离婚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时常为生活事宜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婚后,原、被告在盖州市清河书香园购置73平方米楼房一处,海信46寸电视机一部,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结婚证书,盖州市泌尿专科医院精液分析报告,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应互相尊重、互相体贴、互相照顾,偶尔为生活事宜发生矛盾,都有不可推脱的责任,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表示不同意,应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照顾,破镜能重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 磊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雪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