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1民初186号原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牛荣奎,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连光。原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计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千的委托代理人田胜辛、牛荣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春虎的委托代理人袁连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2010年12月2日与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根据实际交付数量结算,如有异议三日内提出,结算时间最迟不超过2012年3月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价款420024元,被告已付价款410000元,尚欠1002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散热器价款10024元及利息。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也不欠原告价款;原告声称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见过,也从未接到过原告电话。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散热器价款10024元及利息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事实陈述同起诉状内容。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0年7月22日、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石家庄分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及附表两份,证实双方根据具体交货数量进行结算,2010年7月22日合同的最迟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2010年12月2日合同的最迟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底;证据二、原告向被告1号楼交货确认单6张,价款263096元;原告向被告7号楼交货确认单6张,价款131928元;原告向被告物业楼交货的确认单3张,价款25000元,该15张交货确认单总价款420024元;证据三、原告合同经办人张登利向原告提出的诉讼申请表,申请原因是屡次催收未果。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与被告无关。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陈述主张:对证据没异议,均真实存在。总价款为420024元,已付410000元是事实,但当时经双方协商原告口头同意不再要剩余价款10024元,没有书面协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共计价款420024元,被告已付410000元,尚欠10024元。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价款10024元,并自2013年1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对尚欠原告价款10024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催要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虽主张原告曾自愿放弃该价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向原告给付价款10024元,并自2013年1月1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冀州市吉爽暖气片有限责任公司价款10024元,并自2013年1月1日始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谷晓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