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2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诉被告胡文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胡文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21民初533号原告:李艳。被告:胡文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艳诉被告胡文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艳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艳负担。审 判 长  赵丽丽人民陪审员  戴玖红人民陪审员  邓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一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圣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