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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4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覃有贤与李世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有贤,李世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495号原告覃有贤,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桂平市。委托代理人廖向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海,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原告覃有贤与被告李世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耀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覃有贤的委托代理人廖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有贤诉称,2014年10月起,原告覃有贤向被告李世海承揽漳州市滨海城安置房项目9区15栋、10区7栋楼外墙贴砖劳务工程。经结算,总工程量为1472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7元计算,工程总额为人民币795150元(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覃有贤向被告李世海借支734121元;在工程完工后,原告覃有贤要求被告李世海支付工程余款,但其拒不支付。2015年8月1日,经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原告覃有贤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被告李世海另派他们贴砖修补产生劳务工资9300元及暂不领取的保修金2000元,工程余款以53329元进行结算,但被告李世海仍拒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李世海支付劳务款53329元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付利息。被告李世海没有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起,原告覃有贤向被告李世海承揽漳州市滨海城安置房项目9区15栋、10区7栋楼外墙贴砖劳务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工程余款支付问题产生争议。2015年8月1日,经漳州古雷港经济开发区农民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解,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总工程量为14725平方米×2栋,按每平方米27元计算,工程总额为795150元,扣除原告覃有贤自认的工程预借款734121元及同意的承揽该工程可扣除的11300元,其中被告李世海另派他们贴砖修补产生劳务工资9300元及暂不领取的保修金2000元,被告李世海尚欠原告覃有贤工程余款53329元。上述余款经原告覃有贤催讨,被告李世海未能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覃有贤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覃有贤、李世海劳务工程结算纠纷的调解记录》一份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李世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李世海将其承包的漳州滨海城安置房项目9区15栋及10区7栋外墙贴装劳务工程交予给原告覃有贤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覃有贤已施工完毕,双方亦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李世海应依约支付尚欠劳务工程款。经原告覃有贤催告后,被告李世海仍未能支付尚欠劳务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李世海在双方劳务工程结算的调解中主张应扣工程款为4115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覃有贤自认应扣工程款11300元,属于对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应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李世海应付的尚欠劳务工程款为53329元。原告覃有贤请求判令被告李世海支付尚欠劳务工程款53329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方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世海未能及时偿还工程款,给原告覃有贤造成资金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覃有贤的该诉讼请求可依法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李世海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和对证据异议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覃有贤的劳务工程款53329元,并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覃有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574元,由被告李世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杨耀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彦附注:引用主要法律条文、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