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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社德与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社德,张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吴社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江苏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旭,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玮,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社德与被告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吴社德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梁旭、郁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社德诉称:2015年5月21日下午,被告张斌驾驶苏J×××××号面包车沿开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路段时与吴社德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吴社德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社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J×××××号面包车所有人是张斌本人,该车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公司已赔偿12万元。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原告主张146736.85元(总额353421.07元,扣除保险公司赔偿的12万元,被告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的80%即186736.85元,扣除被告垫付款)及鉴定费2480元。被告张斌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在原告出具相关证据后由法院依法判决。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外,我垫付款项共计5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9时30分(天气:晴),被告张斌驾驶苏J×××××号面包车沿开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路段时与吴社德驾驶的三轮车(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吴社德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侧颞部小硬膜外血肿。同年6月4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社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7月27日,吴社德向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理赔交强险12万元,原告于2015年10月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吴社德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盐东方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吴社德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9个月;营养期限6个月;护理时限6个月(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壹万元左右。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前,原告吴社德居住地为盐城市亭湖区,其主要收入来源为从事非农业生产(在盐湾农副产品交易有限公司租赁摊位从事蔬菜等产品销售)。张斌所有的苏J×××××号面包车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已获得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理赔款120000元(在理赔时已向保险公司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4张计4125元)。还查明,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张斌为原告吴社德垫付5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社德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客观证据及依据支持其主张,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张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社德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关于受害人吴社德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64050.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3天,应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因原告主张396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8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62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已经相关鉴定机构确认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现虽未实际发生,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用合计76066.67元。2、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应按80元/日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16160元,确定护理费为1616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6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日,由于事故发生前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居住地为××湖区,从事非农业生产),按每天89.1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24057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八级、十级、十级伤残,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1981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9600元。以上伤残损失费用合计270231.4元。上述第各项合计346298.07元。另,鉴定费2480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关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已承担了交强险赔偿责任12万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被告张斌的赔偿责任。张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因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已承担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12万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226298.07元),结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张斌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张斌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81038.45元。其垫付的款项50000元应予扣减。被告张斌应还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应在保险赔偿额以外赔偿原告原告吴社德131038.45元。上述款项,被告张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元,鉴定费2480元,合计3535元。由原告吴社德负担707元,由被告张斌负担2828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可根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将赔偿款直接汇给当事人(收款人:吴社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号:62***6);2、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本院及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建彬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